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77號原告甲○○○○○○被告乙○○
巷21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夫妻共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以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則為相當。另民法第1052條第2款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茍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合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大陸女子,原告與之於民國(下同)89年09月05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嗣被告以原告結婚前隱瞞身體不佳,及婚後無法與之過正常性生活為由,其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另持上開事由及婚後兩造婚姻係有名無實,而兩造誠摯相愛基礎已頹等情,向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訴請准予離婚。被告於原告罹重病時拒履行同居義務,進而又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核被告之上開舉動,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義務之意思。另被告不顧夫妻扶助情誼,向法院訴請離婚,益見雙方感情已恩斷義絕,勢難共同生活,挽回無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請求離婚,倘前偕離婚事由尚與該規定要件不符,亦請斟酌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仍可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廣東省何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09月05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
中,被告以原告結婚前隱瞞身體不佳,婚後兩造婚姻係有名無實,而兩造誠摯相愛基礎已頹等情,向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訴請准予離婚,顯見雙方感情已恩斷義絕難以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2002年09月0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另檢附被告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出境申請書影本、來台保證書影本,又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共存、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阿欵 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已於2002年(即民國91年)09月返回大陸,兩造分居已三年餘,且被告已向大陸廣東省何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訴請准予離婚,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主觀上既已無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亦長期分居,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為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