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0二號),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自報紙上所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蒐購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竟心萌貪念,冀販賣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以從中謀取利益,乃按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聯絡,雖可預見「小陳」蒐購存摺及提款卡,可能將所蒐購之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然為圖獲取錢財,仍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小陳」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其指示,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至大眾商業銀行彰化簡易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同時申辦提款卡,申辦成功後,旋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前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販賣予「小陳」,而容任「小陳」使用上開帳戶供作不法所用,以此方式幫助「小陳」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小陳」於取得上開乙○○之存摺、提款卡後,即由「小陳」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等人士是否均已成年?是否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卷內資料尚無從可知,均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為認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許,以不正方法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電腦主機,再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十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內,且提領一空。嗣因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客戶帳戶資料查詢表及被告申辦帳戶時留存之身分證件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開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其刑責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未諭知緩刑,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為之。原審竟依簡易程序予以判決「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適用法律尚有錯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被告之品性、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