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楊光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毀損他人之鎖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陽光凱 (原名 楊光輝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持其向友人借得,非其所有之油壓剪一支,前往台北縣中和市○○段○○○○號,以油壓剪剪斷毀損 王瀚聰 所有,設於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五五四地號上,作為收費停車場設備之停車格鎖頭四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瀚聰。
二、案經王瀚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毀損王瀚聰設於停車場之鎖頭四個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鐵鍊及欄杆,辯稱:並未毀損鐵鍊及欄杆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指述稱:停車場鐵鍊並未與欄杆相連,鎖頭被破壞後,就整條掉落,由伊帶回,至於欄杆僅被打歪,而鎖頭應該是被破壞四個等語,核與被告供述:未破壞鐵鍊及欄杆一節相符,且與現場目擊證人 楊賴秀嬌 於原審結證稱:我住在案發現場附近,見到被告把鎖頭破壞,王瀚聰把鎖頭和鐵鍊帶回去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八頁)相吻合,堪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鎖頭四個無誤,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所有鐵鍊未被破壞,欄杆僅被打歪,並未達不能使用程度,原審卻認均被被告毀損,且油壓剪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向友人借得,原審卻誤認為被告所有而諭知沒收,均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公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疏未考量被告僅毀損鎖頭,公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毀損財物價值非鉅、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用以破壞鎖頭等物之油壓剪一支,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依法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