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張廷疄張忠和吳定豪吳价輔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勲
被   告  張林玉美 即吳定豪即吳价輔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高珮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定豪即吳价輔於民國(下同)91年12
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訴外人吳定豪
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規定,訴外人吳定豪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訴外人吳定豪
迄至93年8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利息17645元及違約金4954元,共計155305
元,其中本金1327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詎訴外人吳定豪於92年12月3日死亡,被告張廷疄、張林
玉美分別係訴外人吳定豪之父、母,均為訴外人吳定豪之
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訴外人吳定豪所遺上開債務自應由被告2人
承受,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戶籍謄本資料記載,訴外人吳定豪雖於66年6月1日由訴
外人 吳祥 、吳 張碧鑾 收養,並改姓吳,但吳祥於80年12月
28日死亡,而 吳張碧鑾 於91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吳定豪終
止收養關係,被告2人為訴外人吳定豪之本生父母,在該
收養關係消滅後,被告2人即為訴外人吳定豪之法定繼承
人,應對訴外人吳定豪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訴外人吳定豪於66年6月1日即由訴外人吳祥、吳張碧鑾收
養,並改姓吳,故被告2人應非訴外人吳定豪之法定繼承
人,對訴外人吳定豪所遺債務不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2人不清楚訴外人吳定豪與其養母吳張碧鑾於91年12
月11日終止收養關係之情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債權明細表影本1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訴外人吳定豪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01年12月26日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亦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四、至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1項)。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第2項)。」且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83條亦規定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
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依兩造分別提出訴外人吳定豪、吳祥、吳張碧鑾之戶
籍資料,可知訴外人吳定豪雖於66年6月1日由訴外人吳祥、
吳張碧鑾收養,並改姓吳,脫離與其本生父母即被告2人間
之親子關係,但訴外人吳祥於80年12月28日死亡,而訴外人
吳張碧鑾亦於91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吳定豪終止收養關係,
則訴外人吳定豪自91年12月11日起即當然回復其與本生父母
即被告2人間之親子關係,並應回復其本姓即張姓甚明。然
訴外人吳定豪於上開收養關係消滅後,固未依法回復為張姓
,但其與被告2人間之親子關係已依法律規定而回復,乃屬
當然,縱令被告2人抗辯稱不知訴外人吳定豪與其養母吳張
碧鑾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云云,亦不影響被告2人與訴外人
吳定豪之親子關係已經回復之事實。從而,訴外人吳定豪於
92年12月3日死亡,被告2人均為訴外人吳定豪之法定繼承人
,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前揭當時
有效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被告2人即當然繼承
訴外人吳定豪所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對訴外人吳定
豪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抗辯,要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繼承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5305元,其中本金13270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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