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零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
利息計算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3,083元。㈡
利息計算:⑴繳款期限前就述本金債權,按年利率18.25%計
付,延滯則改依年利率20%計付(契約書第3條、第7條參照
);⑵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629元。㈢延滯期間利
息: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93,083元按年利率
20%計算(契約書第7條參照)。㈣帳務管理費:0元(契約
書第4條參照)。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7年4月2日
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4,712元,及其中93,0
83元部分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
:其於95年11月曾聲請債務協商,依當時協商還款方案為每
月繳款19,465元,分120期、利率5%,被告並依該協商方案
繳款自95年12月起均按月繳款,惟至96年1月,終因財務困
窘,無力再依約繳納。按協商當時原告提出之被告欠款總額
為102,930元,每月所受分配款項1,966元,是以至96年1月
,被告已給付原告15284.07元,故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不應
僅扣減5,847元,是與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出入,故就欠款
金額尚有爭議。又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計息,已違反民法第
207條之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外,兩造間之於訂約時
簽立之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第3條及第7條關於
利息之約定過高,且有重複計息之情形,對於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應屬無效。末以,原告之延滯期間利息應屬違約金性
質,爰一併請求本院酌減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部分繳還之欠款,已先用以充抵利息
及費用,故本金僅能扣抵5,847元,此有交易紀錄一覽表影
本在卷可憑,是堪信被告積欠原告本金之計算並未有誤。又
據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觀之,其上關於貸款利息
之計算,無論遲延前之年利率18.25%及遲延後之年利率20%
,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最高之限制,亦無重複計
息之情形。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早已成年,對上開
利率之約定及信用貸款(即無擔保借款)之利率本即偏高等
情形並非不知悉,是即便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然其內容
與其他金融業之相類似消費借貸契約相較,對被告而言並無
顯失公平之處。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貫徹與遵守,被
告之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712
元,及其中93,083元部分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