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461號聲請人 劉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不慎遺失,故已向付款銀行通知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100年1月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2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0年1月7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眾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7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100年度除字第46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淨寶股份有限│合作金庫南│059911│38,138元│99年12月31日│0000000││││公司 黃建銘 │高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