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結婚,並於同年二月八日為結婚登記,因甲○○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名私生女 游若芸 ,游若芸之戶籍一向與甲○○設在一起,甲○○於辦理結婚登記時,該所戶籍員乃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準正之規定,將游若芸私生女之身分逕行變更為甲○○與被告之婚生女「乙○○」即原告。惟查甲○○與被告係於結婚前之三、四個月間即八十七年九月間才認識,進而發生性關係以迄結婚,斷無可能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且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受胎期間亦非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原告確非甲○○與被告之婚生女,而係甲○○之私生女,原告為此爰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當初被告與原告之母甲○○結婚時,因戶政人員稱甲○○已嫁給被告,甲○○之女兒即原告就要跟被告的姓,因此才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分雖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惟身分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查本件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乃影響兩造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為使身分關係明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兩造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結果確定兩造應非親子關係無誤,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成附醫婦產字第九一三八號函及所檢送之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辦理結婚登記時,誤將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親生女,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