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在高雄市○○路夜市地攤,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武士刀一把(刀刃長度七十一公分、刀炳長度二十一公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其任職之元三飯店辦公室內查獲,並扣得該武士刀一把。扣案之武士刀經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南縣警保字第0九一000二八九九號鑑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地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武土刀」時曾向該男子詢問此「武士刀」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該不詳姓名男子則答:若此「武士刀」是管制的刀械,我那敢在這觀光夜市公然販售呢?且我不早就被警察抓去關起來,那還會在這高雄最有名的觀光市賣古玩好幾年,這是一般的藝術品古玩,很值得收藏等語。又購買的地方是一個會有許多人經過、逛街且公開而著名之場所,被告不疑有他,乃購買置放住處欣賞,無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之刀械,係以該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規定武士刀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是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應處罰之刀械,應係以是否為查禁物及是否具有殺傷力合併觀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非以被告持有武土刀,且該刀械經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南縣警保字第0九一000二八九九號鑑定認屬公告查禁且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為依據。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條之規定,武士刀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屬公告查禁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可供雙手握用,刀柄長二十一公分、刀刃長七十一公分,外觀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武士刀圖示相符,有該武士刀扣案及上揭台南縣警局鑑定報告圖測可參。然刀者乃鋼鐵所製,取其刀刃之鋒利,供斬割之器具,可作為武器使用,亦可用為切、削、剪、刻、割、斬之工具。武士刀乃舊時日本國武士隨身攜帶的長刀,亦取其刀刃鋒利之殺傷力,供作武器砍殺用。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並未開鋒,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勘驗屬實,有筆錄可稽。該武土刀既未開鋒自無鋒利之殺傷力可言,台南縣警察局前開鑑定未究及此,遽認被告持有而經扣案之武士刀具有殺傷力,即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犯行,檢察官依該鑑定報告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責,自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訟訴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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