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桂林山水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被 告 鎧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9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桂林山水高爾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下稱桂林酒店
公司)與被告曾於民國95年10月2日簽訂承攬美容培訓合
約書乙紙,合約為期1年,雙方約定由被告派講師至桂林
酒店公司經營之地點,即桂林酒店公司設址於大陸地區廣
西省桂林市之營業處培訓桂林酒店公司之美容師員工,培
訓時間為每月1次,每次為期5日半之培訓課程。桂林酒店
公司除了負責培訓期間之來回機票、伙食及來回接送外,
桂林酒店公司仍須每月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桂林酒店公
司除第1個月之承攬報酬係以匯款之方式為給付外,其他
11個月之承攬報酬係桂林酒店公司開立每紙面額新台幣(
下同)7萬元之支票,共計11紙支票予被告,由被告向中
華民國之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後,作為承攬報酬之給付。
(二)惟桂林酒店公司係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法人,依法不得以其
名義向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申請支票,故桂林酒店公司委
託原告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支票11紙,原告與桂林酒店公司
約定被告每月持上開當期之支票向金融機構為提示並兌現
後,桂林酒店公司應於該紙支票提示日後1星期內,就該
紙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向原告為清償。倘若桂林酒店公司
與被告間之承攬美容培訓合約書因故中途終止,或經解除
合約者,桂林酒店公司應於上開合約終止後2星期內,將
如附件所示且未到期之支票全數返還予原告;逾期未返還
者,原告亦得向桂林酒店公司請求返還相當於上開未提示
支票總額之金額,作為桂林酒店公司應返還之義務。
(三)被告於96年4月份無正當理由,且未經桂林酒店公司之同
意,無故未派講師至指定地點履行培訓課程,顯有違上開
承攬合約,故桂林酒店公司即委託銘里律師事務所於96年
5月8日以律師函終止上開承攬美容培訓合約書,桂林酒店
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96年5月9日送達至被告,
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被告與桂林酒店公司之承攬美容
培訓合約書即行失效,被告即應負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未到
期的支票予桂林酒店公司,即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前金分行,發票日為96年5月20日至96年9月20日,支票號
碼為CKA0000000連號至CKA0000000,共5紙之支票。被告
自桂林酒店公司終止合約迄今,皆未返還上開5紙支票,
詎被告仍將發票日為96年5月20日,支票號碼為CKA000000
0號之支票為提示,原告為避免損失繼續擴大,旋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未到期之支票4紙聲請假處分,並經
裁定核准在案(案列96年度審聲字第630號)。基此,桂
林酒店公司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承攬合約終止後未到期
之4紙支票及被告所提示之上開支票(發票日:96年5月
20日,支票號碼:CKA0000000號)金額7萬元。
(四)由借貸契約書內容即可明知,當被告每月將如附件所示之
當期支票提示並兌現後,桂林酒店公司應於支票提示日後
1星期內,就相當票面金額之額度內,向原告為清償。惟
迄今桂林酒店公司欠原告共計有49萬元之債務,原告依法
得向桂林酒店公司請求給付上開49萬元之債務。又桂林酒
店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美容培訓合約書於00年0月0日生終
止之效力,則桂林酒店公司應於96年5月23日前將如附件
所示,就承攬美容培訓合約書終止日後未到期之支票返還
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亦未就上開未到期之4紙支票返還予
原告,原告依法亦得向桂林酒店公司請求返還上開4紙支
票。然桂林酒店公司迄今皆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即向被
告請求返還上開4紙支票及新台幣7萬元之權利,則原告特
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
未到期之4紙支票及新台幣7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
此特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發票日
分別為96年6月20日、96年7月20日、96年8月20日以及96
年9月2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CKA0000000、CKA0000000
、CKA0000000、CKA0000000,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前金分行(住址:高雄市○○○路○○○號),票面金額各
為7萬元之支票共4紙及7萬元返還予訴外人桂林酒店公司
,並由原告代位領取。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契約解除只是原告自行解約並未得到
被告之同意,也無任何雙方已簽署完成之解除契約,原告與
訴外人桂林酒店公司的負責人皆為同一人,其雙方是否有借
貸關係,被告全然不知也不需知道,因與被告無關;由於桂
林酒店公司必須支付前往授課老師機票與食宿,所以每月被
告所指派欲前往授課老師的名字都必須先由桂林酒店公司提
供給原告所指定的連絡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待原告公司會計
將欲前往授課老師的中、英文姓名、前往日期、班機時間均
預訂,就會先傳真給被告並確認是否正確,待被告確認無誤
後,則桂林酒店公司代表人就會將機票與行程表以掛號郵寄
的方式寄給被告,再由被告親自交給欲前往上課的老師,既
然桂林酒店公司代表人於96年4月已將前往桂林山水酒店美
容SPA館授課老師 王寶慧 行程、日期與班機時間表傳真給被
告確認,卻一直沒有將老師前往桂林的機票郵寄給被告,致
使被告無法指示王寶慧前往桂林山水酒店美容SPA館授課,
桂林酒店公司實屬未盡到應盡的貢任與義務;雖然兩造簽定
承攬美容培訓合約內培訓課程約定契約期限為1年,但因約
定課程之內容並不受月份、日期與受領之限,因此被告有權
自訂課程內容與進度,又因美容行業是屬於技術性領域之業
別故與一般性行業迥然不同,對於初學者的美容學員來說,
其所要學習的課程可分為理論與手部技術等2種,一般的美
容從業人員其所要呈現的專業技巧導向為80%手部技術與20%
理論,當理論與手技部分皆授課完畢後,由於面對顧客時期
所展現的專業能力是以手部技巧取勝,因此手部的靈巧度是
必須靠不斷重覆練習才能熟能生巧,因此日後的授課當然是
強調重覆練習,為此96年4月份被告所指派授課老師王寶慧
前往授課的目的就是要將已授過的技術課程再次為美容SPA
館人員進行手部技術加強訓練,由於原告與被告自簽訂承攬
合約後,其美容SPA館原有的7名員工因對公司種種不滿意竟
在短短半年內竟分3批集體罷工與辭職,迫不得已才使原告
必須停止合約並同意被告依法行事,現原告又自稱SPA館已
全面歇業,在在都可証明原告已違反民法第509條之規定,
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被告已依約將合約內的所有課
程教授與培訓完成,應視同已完成合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桂林酒店公司與被告曾於95年10月2日簽訂
承攬美容培訓合約書乙紙,合約為期1年,雙方約定由被告
派講師至桂林酒店公司經營之地點,即桂林酒店公司設址於
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之營業處培訓桂林酒店公司之美容師
員工,培訓時間為每月1次,每次為期5日半之培訓課程。桂
林酒店公司除了負責培訓期間之來回機票、伙食及來回接送
外,桂林酒店公司仍須每月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桂林酒店
公司除第1個月之承攬報酬係以匯款之方式為給付外,其他
11個月之承攬報酬係桂林酒店公司開立每紙面額7萬元之支
票,共計11紙支票予被告,由被告向中華民國之金融機構提
示兌現後,作為承攬報酬之給付,嗣桂林酒店公司交付如附
件所示之支票11紙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承攬美容培
訓合約書影本乙份及支票影本11紙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670號卷宗第7頁至第11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代位權行
使之要件為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
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
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及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苟債務人未怠於行使權利,則
債權人即無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餘地。經查,訴外
人桂林酒店公司於96年5月8日即以情事變更為由,依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
桂林酒店公司預付未到期之5張支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銘
里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
調字第670號卷宗第14頁),是桂林酒店公司顯無怠於行使
權利之情事,且參諸訴外人桂林酒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
告訂約時係乙○○,有原告提出之承攬美容培訓合約書影本
乙份在卷可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670
號卷宗第8頁),而其法定代理人迄今仍為乙○○並未變更
等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
,是訴外人桂林酒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係屬同一人,訴外人桂林酒店公司當無怠於行使權利之
可能,是原告以訴外人桂林酒店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為由,請
求被告將原告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6月20日、96年7月20
日、96年8月20日以及96年9月2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CKA0
000000、CKA0000000、CKA0000000、CKA0000000,付款人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住址:高雄市○○○路○○○號
),票面金額各為7萬元之支票共4紙及7萬元返還予訴外人
桂林酒店公司,並由原告代位領取,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
要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發票日分別
為96年6月20日、96年7月20日、96年8月20日以及96年9月20
日,票據號碼分別為:CKA0000000、CKA0000000、CKA00000
00、CKA0000000,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住
址:高雄市○○○路○○○號),票面金額各為7萬元之支票共
4紙及7萬元返還予訴外人桂林酒店公司,並由原告代位領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