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肯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汎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7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桃園慈文郵局第1401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五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7年度訴字681號遷讓房屋事件(含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遷讓房屋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99年9月1日向本院陳報不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因相對人已對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提出民事上訴續行訴訟聲請狀及聲請人在執行遷讓房屋時有損毀相對人現場遺留物品,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相對人對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提起之續行訴訟聲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99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假執行受有損害部分,相對人並未於聲請人存證信函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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