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寶錢與 鐘小玲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其等感情不睦,鐘小玲離家未歸,黃寶錢遂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凌晨零時35分許至鐘小玲之母 賴信輝 位於高雄○○○區○○路○巷○○○○號租屋處(下稱A住處)找鐘小玲,因未獲搭理,竟遷怒於賴信輝,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持A住處外之木棒(現已滅失)砸毀該住處房屋鐵門、窗戶及停放於A住處外之賴信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及由賴信輝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足生損害於賴信輝,並於砸毀上開物品離去前,另萌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賴信輝恐嚇稱:「等會兒我會來開槍」等語,使賴信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信輝之生命、身體安全;嗣賴信輝即趁黃寶錢離去之際,逃往登記於其名下,現由其子媳 黃香慧 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下稱B住處),詎黃寶錢承前毀損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B住處,接續持上開木棒砸毀
B住處房屋之鐵門、窗戶,足生損害於賴信輝,並於砸毀前述物品離去時以「好膽給我死出來」(臺語)、「要開槍」等語恫嚇賴信輝,使賴信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信輝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賴信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信輝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黃寶錢固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接續持木棒砸毀告訴人賴信輝所承租A住處及其所有B住處之鐵門、窗戶及告訴人所有A車及持有之B車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在A住處砸毀物品後只有跟告訴人講說要告訴人打電話給鐘小玲跟伊說清楚,伊不可能一手拿木棒一手拿槍,伊沒有講「等會兒我會來開槍」,後來在B住處伊則沒有講話,砸毀東西後就離開,伊也沒有講「好膽給我死出來」、「要開槍」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鐘小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鐘小玲離家未歸,其
遂於100年2月19日凌晨零時35分許至告訴人之A住處找鐘小玲,因未獲搭理,即隨手持A住處外之木棒砸毀該住處房屋鐵門、窗戶及停放於A住處外之A車、B車,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B住處,接續持上開木棒砸毀B住處房屋之鐵門、窗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黃香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上開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指證:100年2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被告曾至其所居住之A住處找鐘小玲,伊當時在家,有跟被告說鐘小玲沒有來,被告不相信,伊便看到被告用木棍將A住處之門窗及A、B車打壞,被告砸毀上開物品時一面罵三字經,並叫鐘小玲快出來,被告砸完東西離開時說會再過來,並說他再來的時候要開槍,叫警察來也沒關係,之後伊很怕被告會再回來,就跑到B住處,過不到幾分鐘被告真的到B住處來,在那邊砸門窗,砸完之後被告一直罵三字經,並很大聲地說「要開槍」,伊因被告前開「等會兒我會來開槍」及「要開槍」之言語而感到非常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二卷第26至29頁),核與證人黃香慧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告訴人於100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到伊所居住之B住處,因被告當日有去A住處,告訴人怕被告再去找她,就到伊家來求救,當時告訴人臉上顯露出害怕的神情,並告知伊被告到A住處去鬧,且將東西都砸壞了,還講說被告有講要開槍,後來被告到B住處把門窗敲破,並說「好膽給我死出來」,之後很大聲地講說要開槍,伊跑出去看時,看到被告已經拿著木棒跑出去了,且因被告時常來鬧,伊確定是被告的聲音沒錯,當時已經很晚,聽到被告砸東西及講要開槍之事,伊感到很驚慌、害怕,怕被告真的拿槍來射伊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卷第30至32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香慧與被告均無深仇,其等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述復皆經依法具結,當無干冒受偽證罪處罰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該等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因鐘小玲離家出走遲遲未歸,覺得心煩又喝了點酒才會到告訴人所在之A、B住處砸東西,並觀諸被告嗣於發現告訴人離開A住處後,旋即趕至B住處以相同之方式砸毀B住處之物品之舉動,顯然係欲藉由此等不理性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出面為其尋找鐘小玲並同時宣洩不滿情緒,惟其欲藉此尋得鐘小玲之目的始終仍未能遂行,而告訴人嗣亦躲避於B住處內不願出面,被告憤怒之情緒可想而知,則衡酌當時現場之狀況,可認證人即告訴人、黃香慧上開所證被告於A、B住處砸完東西離開之際,復進而以「等會兒我會來開槍」、「好膽給我死出來」、「要開槍」等語接續恫嚇告訴人等節,當非與事理相違,自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黃香慧前述證詞,應屬事實。至被告於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時手上是否確拿有槍枝,與被告當時是否曾出言恐嚇之後將要來開槍等情,要屬二事,不能因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據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寶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至告訴人所承租A住處及其所有B住處砸毀該等住處之鐵門、窗戶及告訴人所有A車及持有之B車等物品之毀損犯行,以及被告前後於A、B住處對告訴人以「等會兒我會來開槍」、「好膽給我死出來」、「要開槍」等語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女鐘小玲之感情糾紛,竟遷怒於告訴人,於深夜時分至告訴人上開A、B住處違犯前述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猶未知坦承全部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已對其所為誠心悔悟,惟本院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小肄業、家境貧寒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木棒
1支,依現存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復供陳於違犯本案毀損犯行後,已隨手將該木棒丟棄(見本院二卷第33頁背面),應認該木棒已然滅失,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