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淑女前於民國95年間因合組「金光黨」之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刑後強制工作1年確定,徒刑部分於9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王淑女猶不知悔改,復與 廖樹旺 (綽號「 旺仔 」)、 洪德昌 (綽號「 豆漿 」)、其男友 潘健林 (以上三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B扣」(或稱「仙仔」)之成年女子、綽號「大支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上午,由綽號「大支仔」之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淑女及綽號「BB扣」之女子,在嘉義市區繞行尋找詐騙對象,洪德昌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2765-UD號車牌)搭載廖樹旺、潘健林跟隨在後,負責把風監視被害人或其家屬有無報警、確認被害人領款情形,並以無線電對講機與前車聯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區○○○路志航國小旁,渠等選定 周利 美菊為詐騙對象後,王淑女及綽號「BB扣」之女子旋即下車,由「BB扣」假扮傻女,王淑女上前與 周利美菊 搭訕,佯稱:該傻女因遭丈夫拋棄而精神失常,擬將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花完,如果有人拿出多少錢給傻女親眼看到,傻女就會將身上的錢送給該人,我們一起做善事去領錢來給她看,不然該傻女的錢會被騙走云云,使周利美菊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接受王淑女邀請共同搭乘「大支仔」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回其住處拿取嘉義興業路郵局之存摺、印章及板信商業銀行定存單後,前往嘉義市○區○○○路○○號興業路郵局領取100萬元現金,續至嘉義市○區○○路○○○號板信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領取100萬元現金。嗣周利美菊領款後返回「大支仔」所駕駛上開車輛,即在車上將200萬元現金交予王淑女及傻女觀看,王淑女即佯裝已將傻女所有之同額現金連同周利美菊領取之款項一併以報紙包裹,放在黑色手提袋內交還予周利美菊,實則已將周利美菊之現款掉包為飲料及捲筒垃圾袋後,在嘉義市○○路令周利美菊下車,而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贓款
200萬元朋分花用。嗣周利美菊返家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並實施通訊監察,於99年10月19日對廖樹旺及洪德昌執行搜索,扣得廖樹旺所有供聯繫行騙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及洪德昌所有供聯繫行騙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淑女住所地固為臺中市○○區○○路二段華園巷9號3樓之1,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本案犯罪地係在嘉義市,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間為100年4月14日,而被告因詐欺案件,於99年11月
4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保安處分等情,有起訴書所載日期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1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之所在地為高雄女子監獄,核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淑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廖樹旺、被害人周利美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洪德昌、潘健林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互符合(見偵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124至127、129至131、205至208、
213至215、227至229、231至234頁、偵三卷第33至41、44至47頁、偵四卷第54至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3份、車號0000-00號、2765-UD號自用小客車98年12月17日高速公路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詳細資料查詢及車牌異動紀錄、周利美菊上開嘉義興業路郵局帳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及定存單影本各1份,及上開嘉義興業路郵局、板信商業銀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5至117、219至221、223至
225頁、偵三卷第48、51至55、69至75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廖樹旺、潘健林、洪德昌、「BB扣」及「大支仔」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與他人合組「金光黨」之常業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1年確定,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猶與廖樹旺、潘健林、洪德昌、「BB扣」及「大支仔」等人合組「金光黨」詐欺集團,以前案相同手法詐取被害人周利美菊之錢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打擊,且詐騙金額高達200萬元,數額甚鉅,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顯無警惕、悔改之意,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入監執行前賣麵維生、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共犯廖樹旺為警查扣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共犯洪德昌為警查扣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見偵二卷第117頁、
225頁),分屬渠二人所有供聯絡行騙所用之物,經渠等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24頁背面、228頁),爰均依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本件被告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廖樹旺另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於本件行為後之99年2月22日申設,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及洪德昌另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3支,經洪德昌否認與詐欺犯行相關(見偵二卷第228頁),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