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士洧 代理人 鄧羽秢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3,682,834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682,83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0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文化路郵局的帳戶,於108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110年6月21日存款餘額亦為0元;在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於103年7月19日存款餘額為37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原因係因先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於約93年、94年或95年間因需要扶養4名小孩,收入入不敷出,故向銀行借款以作為全家家庭開銷。伊於前幾期均會繳最低應繳金額,不確定已清償多少本金,也不確定已清償多少利息。惟嗣後聲請人失業,累計利息過高,以致無力清償債務,於約94年間或95年間停止清償,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另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是因擔任二哥之連帶保證人,二哥未清償主債務,以致聲請人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願意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900元,共分72期即6年清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3,682,834元。而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9月14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727,13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13,607元(其中本金為78,754元、利息為209,864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6,851元(其中本金為27,852元、利息為87,77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為404,223元(其中本金為75,944元、利息為199,618元、違約金127,050元、費用1,611元)。另查,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54,409元(其中本金為271,985元、利息為882,42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月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其債權金額為150,852元(其中本金為35,145元、利息為110,9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7,671元(其中本金為53,114元、利息為135,65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63,653元(其中本金175,707元、利息532,223元)。另外,還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至少應該在4,011,40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現從事營造的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聲請人主張伊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5,946元,因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主張伊還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次子(92年10月生)、長女(94年6月生)、三子(96年6月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佐參。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須分擔每名子女扶養費2,000元,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6,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在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的存款餘額僅37元。另外,聲請人名下雖然有車號00-0000號及5G-2382號的汽車,惟C2-1370號車輛係西元1998年出廠,另車號00-0000號車輛係西元2000年出廠,迄今均已超過20年,車齡老舊,聲請人已無在使用,並業經監理站註銷牌照,可認為現在已無殘值。又查,聲請人現為營造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24,000元。聲請人是於民國68年5月間出生,現在年齡已逾42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餘23年的時間。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後,僅剩餘2,05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的4,011,401元以上的債務,至少必須1952個月即16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縱然以後子女均已成年而無須支付扶養費用,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後,剩餘8,05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4,011,401元以上的債務,則至少也必須要498個月即4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前因必須扶養4名小孩,入不敷出,向銀行借款以作為全家家庭開銷,惟因嗣後失業,累計利息過高,致無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