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玲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鎮○○街00○0號前路旁(即由南往北方向之路旁)起駛欲進入車道,而其車輛左後方尚有1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占用同向車道,鄭淑玲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除需顯示方向燈外,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停放在鄭淑玲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亦疏未注意在顯有妨害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適 陳曉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 大林 鎮平和街由南往北行駛而至,鄭淑玲乃疏未注意上情而發動車輛自路邊起駛切入車道,陳曉琪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擦撞,陳曉琪因此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淑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以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曉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淑玲就其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自路旁切入路面過程中,與告訴人陳曉琪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乙節,固然供認不諱,然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後,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而主張:伊打方向燈緩慢切出路面,沒有超速,事發後告訴人沒有倒地,也沒有被壓、撞的情形,是否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且伊後來到急診室探視,急診室醫師有向告訴人父母表示告訴人頸椎原本就有骨刺舊疾,也是會導致頭暈的原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傷送醫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可佐 (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6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至14、16至21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然嗣後以告訴人原先有骨刺舊疾為前揭主張,然依告
訴人提出佛教慈基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囑」欄記載「109年6月19日病患經由急診入院接受藥物及觀察治療,109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後宜戴頸圈不宜提重物…」等語,而「診斷」欄記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見警卷第8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於同日急診入院,住院後經診斷有前述情形,並經醫院囑咐其出院後宜配戴頸圈,且不宜提重物。再者,雖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該醫院函覆本院稱告訴人曾於107年8月6日在該院門診X光檢查顯示第五、六節頸椎退化突出,但該院研判後,仍認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急診入院經診斷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之情形,與本次車禍事故有關,有佛教慈基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0年9月2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1470號函及病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車禍導致乘客或駕駛人受有何等程度傷害,常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乘坐位置、姿勢,甚至個人身體狀況等不同因素而異,是縱使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其頸椎已有舊疾,也無從於本案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故仍堪認告訴人經診斷之上開「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之情形,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另以其車速緩慢切出或告訴人可能車速過快,而有所主張,然:
⒈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路段之速限為
每小時40公里(見警卷第13頁),而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以判斷告訴人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前之確定時速為何。又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中供稱其時速為20至30公里(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則稱其時速頂多20公里(見偵卷第6頁反面)。再依照卷附車輛外觀照片,僅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門有擦撞後所遺留之些微凹陷痕跡(見警卷第20至21頁),是除了無從推算告訴人斯時騎乘機車行駛之明確時速,亦無從以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門凹陷之程度認定告訴人當時機車行駛之速度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或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乙節,顯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主張其是緩慢從路旁切出,且過程中有打方向燈,
關於上開情節,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固堪認可採。但車輛起駛前,除應顯示方向燈之外,也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再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本案發生之際,被告所駕駛車輛原停放位置之左後側,另停放1輛車牌號碼不詳之之淺色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同向車道(見本院卷第11頁),則自被告車輛停放處之路邊起駛切入車道過程中,自應將左後方占用部分車道停放之淺色自用小客車之情狀併予考量,而於切入車道過程中,詳加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人車自該部淺色自用小客車左側魚貫通行,並隨時加以禮讓該等通行中之人、車。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案發生時之天候晴、時值日間而有照明,案發之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3頁),依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另輛占用部分車道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之相對位置、距離,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逕自駕車從路旁切入車道,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平和街由南往北行駛而至時,擦撞被告所駕駛車左前側車門,足認被告仍有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有過失。況且,本案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事故鑑定,該會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道路型態、車輛行向、行車視距、撞擊部為、車損情形、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等,研判本案事故中,被告駕車由路旁起駛打方向燈左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另不明車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於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至於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7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70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故仍難僅以被告起駛過程中有打方向燈、車速緩慢等情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⒊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⒋至於本案雖另1輛停放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而占用部分
車道之車輛亦有肇事原因,其車輛駕駛人或使用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同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責任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或主張均難援為本案有利認定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駕車有前述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自己之過失,於本案並構成自首(嗣後雖對於告訴人主張亦有過失或質疑告訴人之傷勢,然此種主張於交通事故中乃是常見之辯解,畢竟交通事故通常發生於剎那之間,每個牽涉其中的人是否有肇事原因,通常因個人感覺而有異,且告訴人先前亦確實有頸椎舊疾,故告訴人質疑其本案傷勢成因也無可厚非,本院尚難認此等主張即可作為認定被告犯後卸詞狡辯、態度不佳之佐證;又被告迄今均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本院參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金額高達6,900,297元,此等金額甚高,或許也是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調解共識之主要原因,且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中包含「預估3年看護費用2,376,000元」、「1年無法工作損失285,600元」、「至65歲間減少勞動能力2,946,59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由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實務上,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屬複雜,例如關於物之損壞部分,涉及物品折舊、現值之估算;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亦需藉助甚為精細之計算、核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更需審慎為之,常非短期之內可予確認,更非請求權人空泛主張即可據以認定,則雙方對於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成立,更非全然可予以歸咎於賠償義務人,是本院認為本件在告訴人求償金額總數甚高,前述多項需詳細審定之項目之金額亦甚高之前提下,不能僅以雙方迄今並未成立和解、調解,就作為認定被告欠缺積極處理賠償事宜之心態,進而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被告之肇事責任與過失態樣,再本案另有1輛車輛違規停車同屬肇事因素,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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