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濬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濬嫻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39,652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839,6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0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上情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梅山郵局於110年8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64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持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及台灣人壽的保險,其中富邦人壽保單價值為81,388元(詳本院卷第10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001元(詳本院卷第107頁)、台灣人壽保單價值為97,238元(詳本院卷第111頁),即聲請人保單總價值為201,627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未能清償的原因:聲請人 陳稱伊 因於民國90年間誤信友人之資訊,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作為投資資金,然伊收入不豐,當時收入僅能每月吃緊的分期還款,伊於民國95年間曾經與銀行公會協商,惟因當時月付金超過10,000元,無力負擔而毀諾。後因身為單親媽媽需扶養兩名子女再無力處理債務,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現擔任計時工,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扣除伊本身生活所需費用後,伊願意將所剩之金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每個月為1期,每月償還3,500元,償還六年,共計72期。清償之總金額為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
1.2成。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1,839,652元。而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7,894元(其中本金為83,662元、利息為189,49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22,203元(其中本金為172,903元、利息為290,363元)。另於調解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3,135元(其中本金為64,723元、利息為174,06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1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27,255元(其中本金為117,654元、利息為257,80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金額為545,409元(其中本金為375,457元、利息為138,534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9,905元(其中本金為119,086元、利息為217,804元)。另依據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在調解程序中提出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814,199元(其中本金為452,425元、利息為301,92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29,126元(其中本金為62,825元、利息為165,325元)。此外,另還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至少應該在3,419,12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是在安養院從事廚師的工作,每個月收入大約20,000元。又查,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生活費必要支出及醫療費用,共為16,486元。而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0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其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本件聲請人提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個月支出約16,486元,高於法定數額15,946元。其中主張患有腰部疾病,必須固定回診,每個月醫療費用約900元部分,未提出診療證明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無從認為係屬於特別支出,而獨立計算。因此,聲請人每個月的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作為提列的標準。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僅有649元;另聲請人的保單價值,合計為201,627元。聲請人於108年度的所得收入為201,606元,於109年度無所得收入,而目前在安養院從事廚師的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又查,聲請人是於民國55年7月出生,現在年齡已逾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0年的時間。如果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後,每個月的餘額為4,05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積欠的3,419,126元以上的債務,至少必須要843個月即7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而縱然扣除聲請人的保單價值201,627元,聲請人所積欠的債務仍有3,217,499元,則至少也必須要793個月即66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投資,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作為投資資金,嗣因收入不豐,又需扶養子女,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的保單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