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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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玹
(原名鄭子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玹(原名鄭子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陳虹文 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虹文陷於錯誤,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5萬8,000元至被告鄭宇玹指定帳戶,復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嘉義縣○○鄉○○村○○○00○00號「7-11統一超商」等地,陸續交付被告鄭宇玹現金共63萬元。因認被告鄭宇玹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宇玹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虹文於偵查中之指述、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份、刷卡單據10張、匯款紀錄表12份、LINE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收過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幫陳虹文投資過股票操盤,我們是在運動簽賭的群組認識的,我之前曾經當過組頭,她會跟著下注,後來還有出錢跟我合資一起當組頭開球板給人家下注,陳虹文賭球常常賭輸,又跟銀行借錢想繼續投注,後來銀行借不到錢,她就想跟家人、朋友借,問我要用甚麼理由借錢,我就幫她想一個藉口,建議她可以跟朋友家人說借錢是要投資股票、外幣,後來我上面的組頭因為簽賭疑似有被查到,所以我怕被抓,就跟她說好在LINE對話中只要提到賭博的部分都用投資股票這個暗語來代替,我們在LINE裡面才會提到「股票」;另外,我們的LINE對話也會不時講到跟球板簽賭有關的事情,但是她都沒有提出這部分的對話紀錄,本案卷內的對話紀錄有經片面擷取過,陳虹文簽賭到最後借不到錢了,我還讓她免費先下注,後來她還是沒有贏錢回本,我就跟她說可以簽本票,當成是跟我借錢下注,之後有錢再還,我有借據可以證明她還欠我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與告訴人因運動簽賭結識,並因此有金錢往來,告訴 人復 曾匯款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文於偵查中證述之部分情節相符(見834交查卷第6至8頁、第80至81頁;1878交查卷第211至21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Messag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6至29頁;偵卷第14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被告是否確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代其投資股票,且告訴人係因此詐術而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
(二)訊據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於105年10月間起,對其持續以「投資股票」為由騙取現金等語。然告訴人先於偵查中陳稱:我提告的金額,全部都是因為被告騙我要投資股票,我才匯給他的,不包括我請他下注賭博的資金,我本案跟他投資股票是第1次有財務往來,之前都沒有等語(見834交查卷第7頁)。另於嗣後偵查中改稱:我本案提告、受騙交付被告的98萬8,000元中,有部分是投資股票的錢、部分是職棒簽賭的錢,前者大概佔7成左右等語(見1878交查卷第211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交給鄭子羿的錢,都是用來簽賭的,沒有其他用途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誘導,始改稱:我有請鄭子羿幫我投資股票,交給他的錢也有關於投資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再者,告訴人雖稱其本案因被告之詐騙行為,交付近百萬元現金等語。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跟鄭子羿是網友,之前不認識他、也沒見過本人,只有拿錢給他時見過人,鄭子羿只跟我說要投資股票,但我沒看過任何文件或書面資料,也不知道他要去投資哪一支股票,鄭子羿跟我說一定可以賺錢,而且1周內會回本,因為我沒有玩過股票,所以完全不懂,所以就相信他,我當時月入只有3萬多,錢不夠投資,還去跟銀行及朋友借錢、信用卡貸款等語(834交查卷第6至7頁、第80至81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則依常理而言,告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若欲投資大筆資金,自當了解相關投資機制、書面資訊等股票內容及細節後,始可能投入龐大資金,然其既未見過任何書面資料,亦與被告關係陌生,卻聽信被告所言,認定投資股票穩賺不賠,寧可入不敷出,仍於數月間持續交付現金予被告,種種上情,均與常情不符。是以,告訴人本案指訴,是否可信為真,實值懷疑。
(三)另觀本案卷證,除告訴人上開供述外,即無其他足資憑據之證據可佐證被告之犯行。蓋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均僅數句對話曾提及「你跟她說想跟朋友買股標」、「我怕又像股票這樣」、「上次股票你也這樣說」等語(見834交查卷第62至68頁、第97至107頁)。然此等對話之上下文均無從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種類、內容、金額等具體詐術之實施,且復無對話之日期、時間可供考察;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之多數交談內容,主要均係與簽賭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此外,告訴人提出之iMessage對話紀錄中,亦未有與投資股票相關之交談。則被告是否確有以投資股票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難認有具體之證據為憑。末者,告訴人當面交付被告之現金63萬元,並無實據;另其雖匯款35萬8,000元予被告,然該等帳戶均非被告名下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儲字第109021879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9年9月1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90000040號函暨申設人基本資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10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6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1362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營通字第1090035594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使用過郵局、台北富邦銀行跟基隆二信合作社這3個人頭帳戶,其他帳戶都沒有印象,不是我所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然縱使告訴人曾匯款至系爭3個帳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其匯款之原因事實亦無從與「投資股票」相連結,而常人匯款之原因背景多端,告訴人與被告復有債務糾紛,有告訴人簽立之借據、本票各1紙在卷可證(見834交查卷第58至59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簽立借據、本票之緣由,供述亦前後相異、含糊其詞(見834交查卷第81頁;本院卷第267頁)。綜參上述各節,本院尚難就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達於確信。
(四)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須行為人確曾對他人有實施詐術之具體作為,且他人係因聽信此詐術而交付財物,始可成立。互核前述跡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以投資股票為由之詐騙行為,且本案證據亦不足認定告訴人確曾交付如起訴書所載數額之金錢予被告,告訴人交款之原因背景,亦與委請被告代為操盤股票之事實難以勾稽,自無法使被告受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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