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敬圓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駿 律師被告嘉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紫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復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一飼料販賣廠商,被告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向原告陸續訂購品名「廣興尼羅魚大」之魚類飼料(下稱系爭飼料)共16次,原告均依約交付,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亦均簽收當次收受之飼料。詎原告依約交付飼料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時,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買賣飼料之價金,總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萬4,150元。為此,爰依前揭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415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就驗出禁藥之貨物,是訴外人嘉南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水產公司)的貨驗出來,不是原告之貨物,嘉南水產公司到底收受的漁產品有哪些進貨廠商,不見得是原告公司所出,況被告公司也不是全部使用原告生產之飼料,也有可能有部分混放汙染之問題,無法證明是原告飼料中含有禁藥。
㈡、兩造並無達成「108年11月份系爭飼料之買賣價金被告僅須給付一半即48萬2,350元,原告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協議:查原告向被告催收108年11月份系爭飼料之買賣價金時,被告僅願意先給付11月份一半之價金48萬2,350元,即自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14日之部分【計算式:32,800+49,200+41,000+25,000+41,000+20,500+49,200+41,000+82,000+25,000+20,500+49,200=476,400,略同於48萬2,350】,故兩造即於請款單備註加註「飼料有加禁藥,先付半款」,除此之外並無加註其餘事項。且觀兩造連108年11月份系爭飼料先付一半之價金都明確於請款單上加註,若原告真有同意被告最終僅須給付系爭飼料一半之買賣價金,亦承認系爭飼料有加禁藥而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牽涉之金額龐大,兩造不可能僅以口頭協議上開內容而無留下任何書面協議,顯然兩造未曾達成「108年11月份系爭飼料之買賣價金被告僅須給付一半即48萬2,350元,原告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協議,故被告主張只須給付11月份一半之價金,核屬無據。
㈢、縱兩造真有達成原告應賠償損害之協議,被告僅泛稱其受有損害,卻無主張具體的損害數額並以證據證明,顯不得主張得與原告109年2月份飼料價金債權為抵銷:被告稱因原告持續不依兩造協議出面商議損害賠償範圍,故欲以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與對原告109年2月份飼料價金債務為抵銷云云,然被告除無法證明系爭飼料確實含有禁藥,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為任何損害賠償協議外,縱兩造真有達成原告應賠償損害之協議,被告僅泛稱其受有損害,卻無主張具體的損害金額並以證據證明,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金額不明之下,何以稱得以原告109年2月份飼料價金債權為抵銷。
四、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因出售予被告之系爭飼料含有禁藥成分,兩造就108年11月份飼料之買賣價金,達成被告僅須支付原告48萬2,350元(即當月份買賣價金之一半)之協議,並約定原告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1、查被告將向原告購買之系爭飼料,轉售予嘉南水產公司供其養殖 吳郭魚 之用,嗣接獲嘉南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僅食用原告公司系爭飼料之吳郭魚外銷至美國,於108年12月5日遭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通知該批吳郭魚經檢驗含有超標之不安全動物用藥而遭拒絕入境。嗣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始發現系爭飼料竟含有相關禁藥成分,衛生福利部亦於109年6月20日回函表示倘漁產品含有該等藥物,而續供作食品使用,則涉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可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上揭檢驗結果與機關函覆均顯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飼料,含有不得添加於飼料之禁藥成分。另外,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逕將禁藥添加於飼料並販賣之行為,已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之3第1項第1款、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等罪,此部分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2、而原告承諾會對本事件所致生被告之損害負全部之責後,被告為維護兩造過往之合作情誼及將來友善之互動,始與原告達成被告僅須支付原告108年11月份買賣價金之一半之協議,共48萬2,350元,並約定原告之損害賠償範圍由兩造另行協商。惟嗣後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無視上開兩造間之協議,逕謂「被告拒絕給付買賣飼料之價金」云云,均非事實,要無可採。
㈡、原告違反上開兩造之協議,且均未出面與被告協商因系爭飼料含禁藥成分之後續損害賠償事宜,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對原告之109年2月份飼料價金債務:
1、查本件被告並無故意不給付109年2月份飼料價金予原告,係因108年12月5日嘉南水產公司出口食用系爭飼料之吳郭魚遭美國拒絕入境後,原告均未依兩造事後之協議與被告協商後續損害賠償事宜,甚原告遽以被告未能依照原告規定如期付款為由,逕為斷貨,造成被告商譽和營業嚴重損失。
2、是就系爭飼料含有禁藥成分之後續損害賠償事宜,迄今原告皆未依協議與被告積極協商,原告片面請求被告給付飼料價金,並對被告斷貨,甚向鈞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均顯示原告主張違反兩造間之協議,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
㈢、末查,縱使無法調到檢驗報告,其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價金減少請求權有一個固定公式係有問題的部分除以比例:買賣價金乘以全部飼料的價額,分母是全部飼料的價額,分子是沒有問題的飼料價額,沒有問題的飼料是一半。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被告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367條分別著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故在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中之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及物之瑕疵擔保之事件中,主張加害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人,應就加害給付及瑕疵擔保之事實,加害給付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與損害額、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之價金損害,均應負舉證責任,並非泛稱有加害給付或瑕疵擔保,即免除對於該加害給付及瑕疵擔保事實,以及相關損害範圍及數額免除舉證責任。
㈡、前開原告銷售系爭飼料共16次,尚有銷售金額為81萬4,150元,被告尚未給付前開金額給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附之銷貨單影本16張、客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司促字第1205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至20頁),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張原告所販售與被告之系爭飼料含有磺胺氯吡嗪(sulfachloropyrazine)及甲氧苄啶(Trimethoprim)等禁藥成分(下合稱系爭成分),為水產動物飼料不得使用之成分,且若飼料中含有該成分,可能違反食品安全管理髮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原告之飼料由被告使用餵養魚類後導致被告出口之魚類含有禁藥成分。原告對於前開成分為禁藥,且不得置於水產飼料及添加可能違反食安法等情均未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美國食品藥物管制局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文、衛生福利部函文、SGS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83頁),然原告否認系爭飼料中含有系爭成分,經查:
1、被告主張其所飼養之魚係服用原告所售予含有前開禁藥成分之系爭飼料,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所送檢之飼料非其所出售予被告,被告提出美國食品藥物管制局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函嘉南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函文,SGS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前揭函文內容分別能證明被告出口至美國之魚類含有系爭禁藥成分,系爭禁藥成分不能添加至魚飼料、訴外人嘉南水產有限公司送檢之某飼料含有系爭禁藥成分等。至於被告出口美國之魚產品,是否因為吃了原告所出貨之飼料、縱使被告出口至美國的魚縱使吃了原告之飼料,原告之飼料是否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以及被告送檢之飼料是否確原告出貨,於採檢過程中是否完整且未受到污染,且若是原告所出貨,是否確如被告所述係其該段時間出貨全部批次之尼羅魚(MA)均含有系爭禁藥成分,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上揭證據難認原告售予被告之飼料含有系爭禁藥成分。
2、被告另提出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通知(見本院卷第85頁),主張其有檢舉原告所販售給被告之魚飼料含有禁藥成分,並經雲林地檢立案偵查。但前開函文僅能證明雲林地檢以涉嫌違反飼料安全管理法之規定對被告公司發動立案調查。而被告再主張雲林地檢有指揮調查局扣得飼料,並請相關單位送檢採驗之飼料是否含有禁藥成分,經被告聲請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雲林縣動植物所是否可以提供該次送驗之檢驗報告,兩者均以偵查不公開為由表示無法提供檢驗報告,有前揭2單位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165頁)。且縱使前開被告所主張之檢驗報告含有系爭禁藥成分,被告仍然需證明該含有禁藥成分之飼料是否與被告餵養其魚類之飼料或是與訴外人嘉南水產有限公司送驗之飼料為同一批飼料。且立案偵查並不能直接推論出原告提供給被告之魚飼料是否含有禁藥成分,仍須有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此一主張當不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況且,縱使原告售予被告之飼料如被告主張含有禁藥,被告出口之魚是否因為食用該飼料而造成出口之魚類本身會檢驗出有系爭禁藥成分,此部分被告亦未有相關證據證明。
4、另被告提出請款單、存證信函以及兩者間曾經洽談和解之和解書草稿(見本院卷第91至95、133頁)主張原告所販售之飼料含有系爭禁藥成分。請款單上之備註欄記載飼料有加禁藥,先付半款,並有原告之副理 陳錫恭 簽名。然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所售予被告之魚類飼料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且該請款單上之備註欄記載,是否為兩造協議後所寫入,尚有可疑,當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又存證信函屬於單方意思表示,於存證信函上被告主張其魚類食用原告含有禁藥成分之飼料導致該些魚類檢驗結果為含有禁藥成分,屬於其單方告知原告,並未經原告回覆。另和解書草稿上,僅記載被告須給付20萬3538元為訴訟上和解,但就飼料含有禁藥或魚類含有禁藥等相關事項,均無文字記載。末以,被告主張雙方經過協議,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當不能以被告此一抗辯作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及舉證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原告售予其飼料含有禁藥進而使其飼養之魚類因此檢驗出系爭禁藥成分,其主張當非可採。
㈣、縱認被告所主張原告售予其之飼料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且經被告魚類使用後導致檢驗出禁藥,然其所主張之損害額及抵銷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比例計算損害,其計算之基準為何,且主張所有尼羅魚(MA)均含有禁藥,並以此扣除其應給付之原告價金,然是否含有禁藥即屬於被告可以主張抵銷或是拒絕給付之範圍,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其所主張屬實,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該判決意旨為若主張抵銷抗辯之人得以證明有抵銷債權,該抵銷債權如若成立,縱使數額不確定,則法院應審查該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並調查證據審酌其數額之旨。該調查證據之意仍須適用舉證責任,並非由法院職權調查抵銷之數額。
㈤、是以,被告以原告飼料含有禁藥導致其飼養之魚類檢驗出禁藥成分為由,主張拒絕給付及抵銷抗辯,均無理由,當不能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雖屬契約,但兩造並未約定契約履行期,且原告亦以將相關產品交與被告,業如前述,於交付後,原告當可隨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相對義務。另原告雖主張寄有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但其所提供之存證信函並未有被告收件之相關證據,是以,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應予准許。經核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11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是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應為109年11月4日,故本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1萬4150元買賣價金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原告並未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且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7條本院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免於假執行宣告之前提為法院宣告假執行,本院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庸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被告前開聲明供擔保請本院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非能採,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