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散彈槍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1款)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地、扣案物所在地及被告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件因涉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即由警方於107年6月6日21時30分許前往被告上開戶籍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情,有本院
107年度聲搜字第26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附卷可按,及上開散彈槍1支扣案可佐。又被告前揭犯嫌,雖經本院認定其主觀上不知該散彈槍具殺傷力,而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該散彈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是上開散彈槍,確屬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故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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