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41號抗告人 王信壯 即王 簡阿玉 .
王金鳳王簡阿玉 . 王阿足 即王簡阿玉.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郁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宛玉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簡阿玉於民國(下同)83年4月19日與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依約於35日內付清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237萬元,當時因受環境影響,王簡阿玉遲未能過戶予相對人。95年8月28日,相對人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抗告人不願配合,並置之不理。嗣經第三人謝 劉碧霞 聲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抗告人復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街○○巷○○弄○○○號,目前改為臺北市○○街○○巷○號及增建部分)讓與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買賣、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在提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買賣、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3年4月間自稱為代書,因有金主資助,遂與王簡阿玉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然相對人竟未辦理買賣過戶,在未經王簡阿玉之同意下,偽蓋王簡阿玉之印鑑,將相對人之債務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謝劉碧霞 ,且將王簡阿玉列為連帶債務人。翌月,王簡阿玉發現相對人並非代書,乃要求相對人書立「本人向台端購買土地,賣方交予買方印鑑證明伍份,於代理人辦理有關產權事宜,本方承諾將印鑑證明用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不能用於其他用途,如買方將印鑑證明用於他方損害賣方時,買方應負一切賠償法律責任」之字據,始繼續將過戶相關文件委託相對人辦理,但王簡阿玉此時仍不知系爭不動產已遭設定抵押權,嗣於發現後,即令相對人簽立承諾書將抵押權予以塗銷,惟相對人僅將登記內容由變更前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王簡阿玉」,變更為「義務人王簡阿玉」,抗告人就此部分於99年8月2日已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是王簡阿玉早於83年間即交付相關過戶文件予相對人,並未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不利益之行為,顯然無假處分之原因存在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於83年4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有買賣契約,因迄今尚未過戶,且系爭不動產現已遭查封登記,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本件假處分,業據相對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52頁、第57至59頁),足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系爭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之83年5月4日即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堪認王簡阿玉確有就系爭不動產增加負擔而為不利益處分之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就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之釋明。另原法院衡以包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在內之執行標的物,現由該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而以上開執行事件所定最低拍賣價格為依據,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占該執行標的物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271萬200元,再加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鑑定價值為14萬9,000元,合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285萬9,200元,並依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為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歷經三審之審判期間通常為4年4月,再考量審判案件前後所可能發生之文書送達、就審期間、卷證整理及上訴期間等行政上可能耗費之時間,總共應以5年為當。是本件抗告人倘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致於上開期間內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則需另外籌措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資金,所可能產生之損害為571萬4,800元(計算式:22,859,200×5%×5年=5,714,800),因而原法院以上開金額酌定為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亦屬恰當。從而原法院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其餘所辯,均係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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