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50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曲芳被告劉景祥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景祥因在中國大陸有債務需要追討,所以無法按時回國,但已於民國100年4月19日遞交申請狀,目前等待開庭,不會缺席,乃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出境,迄100年4月19日始入境回國,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可按,而被告並未曾受檢察官為不得出國之限制處分,已難遽以其出國之事實,逕認其逃匿。又檢察官於100年2月9日已查知被告業已出境迄未回國,有偵查卷存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表1份足憑,且被告於100年1月12日、100年2月9日、100年3月2日、100年4月7日各次傳喚之期前或期後,均具狀傳真說明未能遵期到庭之事由並陳報預計回國之時間,有各該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被告屢屢未依陳報預計時間回國而一再拖延到場,惟尚難確認其主觀上已有逃匿意圖,併衡諸被告於100年4月19日入境回國當日,即刻具狀向檢察官陳報已經回國待傳並留下手機號碼以供聯繫,亦有卷附該陳報狀可徵,堪認被告應無為逃避偵查而逃匿之情形,因而撤銷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2月8日經通緝到案,由檢察官撤銷通緝並命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李曲芳繳納後,被告隨即於99年12月28日出境。嗣檢察官定100年1月12日開庭並傳喚告訴人郭嘉麟與被告當庭對質,被告並未到庭。檢察官復定同年2月19日開庭,並依被告陳報之地址以雙掛號合法通知被告後,被告於同年2月1日遞狀表示將於同年3月1日回國,請求改訂庭期,該次開庭被告自未到庭。
檢察官依被告請求,改定同年3月2日開庭,並通知具保人,該次庭期被告依然未到庭,卻於同年3月16日再次遞狀表示將於同年3月25日前回國,請求改訂庭期。檢察官再依被告請求改定100年4月7日開庭,詎被告於同年4月6日再次遞狀,表示已定100年4月10日回臺機票,請求檢察官再次傳喚其到庭說明,該次庭期被告仍未到庭。檢察官不得已於100年4月19日命令沒入保證金。則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前,即多次依被告請求之日期傳喚被告,被告卻屢次無故不到庭,且亦未依言回國,如此豈可謂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以被告業於100年4月19日入境並向檢察官陳報回國到庭,而撤銷原處分,無視被告一再失信,空言到庭卻無具體作為,且於100年4月19日入境後,隨即於同年4月30日出境,於同年5月7日入境後,隨即於同年5月25日出境之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涉詐欺、侵占等案件,於98年6月3日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 士檢清偵 勇緝字第1293號發布通緝,於99年12月8日始為金門縣警察局緝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訊問後諭知5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同日提出保證金後撤銷通緝,嗣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再度出境,至100年4月19日方始入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撤銷通緝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文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又被告於99年12月8日遭緝獲後,於同年月10日曾遞狀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道○段○○○巷○弄○○○○號1樓,且被告與具保人均同設籍上址,亦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保證金收據、陳報狀可核(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第21頁)。參酌被告於檢察官所定庭期之前後均能具狀聲請改定庭期,顯見對於檢察官按址寄發之傳票與內容均能知悉。則被告對於其所涉犯之案件刻正由檢察官偵查一情,應知之甚捻,卻屢次於檢察官所定庭期前後具狀聲請改定庭期,並承諾將於某日入境,待檢察官依其承諾入境日改定庭期後,又不到庭,顯以此方式拖延與逃避偵查之進行,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應認原處分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當。雖被告於100年4月19日下午曾遞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其當日已入境並留下聯絡電話,惟此乃檢察官命令沒入保證金之後事,不得謂被告並無逃匿之事實。原裁定疏慮及此,遽為撤銷原處分,容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即具保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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