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利威選任辯護人林懿君律師被告曾鈞堂選任辯護人 黃惠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49號、第24950號、112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鈞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四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利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利威、曾鈞堂(微信暱稱「多啦A夢」)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曾鈞堂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不詳公園,向綽號「 阿海 」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總毛重:10.08公克,總淨重:7.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毛重:15.2810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0包(總毛重:473.78公克,總純質淨重:58.1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將上開毒品分裝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房屋內而與黃利威共同持有,預定以大麻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400元、愷他命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對外出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並約定由曾鈞堂與購毒者聯繫,黃利威再依曾鈞堂通知出面進行毒品交易,黃利威則可抽取大麻每公克200元、愷他命每公克100元、本案毒品咖啡包每包100元之報酬,餘款則歸曾鈞堂所有,惟均尚未及出售。嗣於111年11月2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對 劉奕均 (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警另於112年2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黃利威、曾鈞堂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曾鈞堂提供毒品或與購毒者議定數量、價格,黃利威則依指示出面進行毒品交易並抽取愷他命每公克1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100元之報酬,餘款則歸曾鈞堂所有;曾鈞堂即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房屋房間內,黃利威、曾鈞堂即共同依上開分工模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由曾鈞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約定價金及數量後,以微信告知黃利威交易之地點、毒品數量,黃利威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內拿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價金6,000元, 黃立威 從中抽取800元報酬,餘款5,200元則歸曾鈞堂所有。
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由曾鈞堂與不詳購毒者約定價金及
數量後,以微信告知黃利威交易地點、毒品數量,黃利威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內拿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並於111年10月2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附近,並在上開車輛內將上開毒品交付 董千瑜 而自董千瑜收取價金1,600元,黃立威從中抽取400元報酬,餘款1,200元則歸曾鈞堂所有。
㈢於111年10月27日至30日間某時許,黃利威與劉奕均約定交易
毒品數量、價金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內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在上址將上開毒品交付予劉奕均而自劉奕均收取價金3,600元,黃立威從中抽取200元報酬,餘款3,400元則歸曾鈞堂所有。
㈣於111年11月1日晚上至2日凌晨間某時許,黃利威與劉奕均約
定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內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在上址將上開毒品交付予劉奕均而自劉奕均收取價金3,600元,黃立威從中抽取200元報酬,餘款3,400元則歸曾鈞堂所有。
三、黃利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不詳地點向暱稱「 趙雲 」之人,以1,200元之價格購買1包大麻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2日11時5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拘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5執行拘提,並徵得黃利威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鈞堂、黃利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曾鈞堂、黃利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鈞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08號卷(下稱偵5008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223頁至第245頁、第311頁至第323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4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51頁】、被告黃利威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1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見士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下稱偵24949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197頁至第205頁、第309頁至第323頁、第342頁至第345頁、第365頁至第379頁,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5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鈞堂(見偵5008卷第235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黃利威(見偵24949卷第373頁至第379頁)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復與證人劉奕均(見偵24949卷第123頁至第130頁、第209頁至第213頁)、董千瑜(見偵24949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9頁至第26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20號、112年聲搜字9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24949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61頁至第175頁、第429頁,偵5008卷第15頁至第2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利威與「多啦A夢」微信對話紀錄、 鄭羽彤 與曾鈞堂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24949卷第55頁、第77頁至第98頁,偵5008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1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7249號函及檢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7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2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43152號函及檢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7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24949卷第53頁、第181頁、第297頁至第301頁,偵24950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38930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2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8310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1704700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9904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86號鑑定書(見偵24949卷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48頁、第351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黃利威毒品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4949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4頁)、劉奕均提出之手繪現場圖(見偵24949卷第214頁)、董千瑜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24949卷第275頁至第295頁)、黃利威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24949卷第391頁至第4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241號函檢附之戶名鄭羽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見偵24949卷第327頁至第33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5日藥航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4950卷第13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查被告曾鈞堂自承:
咖啡包每包賣400元、愷他命每公克2,000元、大麻每公克1,500元,被告黃利威每包咖啡包抽100元、愷他命每公克抽100元、大麻每公克抽200元,餘款則歸其所有,但須與上游毒品來源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且為被告黃利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堪信被告曾鈞堂、黃利威確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鈞堂、黃利威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曾鈞堂、黃利威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389301號鑑定書(見偵24949卷第348頁至第349頁),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㈡是核被告曾鈞堂、黃利威所為:
⒈被告曾鈞堂、黃利威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並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 以利 被告曾鈞堂、黃利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鈞堂、黃利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均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曾鈞堂、黃利威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曾鈞堂、黃利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以利被告曾鈞堂、黃利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鈞堂、黃利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均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⒊被告曾鈞堂、黃利威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曾鈞堂、黃利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以利被告曾鈞堂、黃利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曾鈞堂、黃利威如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曾鈞堂、黃利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黃利威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㈢被告曾鈞堂、黃利威就事實欄一、二㈠至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鈞堂就事實欄一、二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黃利威就事
實欄一、二㈠至㈣、三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早日破獲毒品並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101年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利威供述如事實欄一、二㈠至㈣毒品源自被告曾鈞堂
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該局復以:被告黃利威遭查獲後主動供出上游為綽號「多拉A夢」之男子,經調查被告黃利威提供之相關資訊,提供被告曾鈞堂照片供指認,確認被告曾鈞堂為毒品上游等語,有該局112年4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668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確因被告黃利威主動提供毒品來源而查獲共同正犯曾鈞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均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至於被告黃利威雖曾另供述如事實欄三毒品源自「趙雲」云云,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曾鈞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黃利威部分提起公訴,被告黃利威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趙雲」不是曾鈞堂,不清楚「趙雲」之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大同分局以前揭函文認被告曾鈞堂為被告黃利威事實欄之毒品上游即難遽採,被告黃利威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被告曾鈞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海」,然經大同分局以
前揭函文表示:被告曾鈞堂無法詳細供出綽號「阿海」男子真實身分及相關資料而未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本案未因被告曾鈞堂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被告曾鈞堂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曾鈞堂就如事實欄一、二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黃利威就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均經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曾鈞堂具一次減輕事由,被告黃利威就事實欄一部分具一次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二㈠至㈣具二次減輕事由)。
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利威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利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兼衡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部分復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而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黃利威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鈞堂、黃利威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曾鈞堂、黃利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所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重量、犯罪所得,兼衡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曾鈞堂自 陳國中 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4萬元,無扶養負擔,被告黃利威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入約2萬元,無扶養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檢察官、被告曾鈞堂、黃利威、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各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各自參與程度、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㈡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曾威堂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係其所有,其與上游阿海均係以手機聯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亦係其所有,其拿到愷他命、大麻會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分裝等語(見偵5008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7頁、第321頁),堪信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係被告曾鈞堂供犯如事實欄一、二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則係供被告曾鈞堂犯如事實欄一、二㈠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係供被告黃利威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黃利威與「多啦A夢」微信對話紀錄可證(見偵24949卷第77頁至第98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鈞堂本案犯罪所得為13,200元,被告黃利威本案犯罪所得為1,600元,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曾鈞堂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黃利威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事實欄二㈠曾鈞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黃利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3事實欄二㈡曾鈞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黃利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4事實欄二㈢曾鈞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黃利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5事實欄二㈣曾鈞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黃利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6事實欄三黃利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愷他命10包編號2-1至2-10,實稱毛重15.2810公克(含10袋10標籤),淨重12.8910公克,取樣0.0290公克,餘重12.86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本案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120包編號1至120,驗前總毛重473.78公克(包裝總重110.40公克),驗前總淨重363.3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淨重3.47公克,取樣2.05公克,餘重1.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大麻10包編號386-1至386-10,總毛重10.08公克,總淨重7.78公克,選取386-1至386-3各取0.02化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即大麻花、大麻葉、樹脂之主要成分),驗餘淨重7.72公克4電子磅秤1臺5黑色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6大麻1包實稱毛重0.5710公克(含1袋)、淨重0.343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0.3414公克,呈大麻陽性反應7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