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兼 林佳幟 訴訟代理人 詹博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原告兼詹博婷訴訟代理人林佳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告 張玉治
張明標 張振福 張 振興 張偉 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玉治、張明標、張振福、 張振興 應就被繼承人 張河滿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詹博婷、林佳幟及被告張明標、張振興、 張偉賜 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詹博婷、林佳幟及被告張明標、張振興、張偉賜依如附表二所示權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原告詹博婷、林佳幟及被告張河滿、張明標、張振福、張振興、張偉賜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雄司調卷第9至11頁)。後因張河滿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玉治、張明標、張振福、張振興(見本院雄司調卷第65至82頁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繼承系統表及張河滿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乃撤回對張河滿之起訴,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張玉治為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83頁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持分比例表及「撤回暨追加被告狀」)。嗣因詹博婷透過本院拍賣程序再取得張振福個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此可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51頁原告於112年3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權利範圍表),致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暨權利範圍有所變更,且張河滿之繼承人迄未就張河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將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暨權利範圍予以調整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張玉治、張明標、張振福、張振興應就被繼承人張河滿對系爭土地6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准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各自變賣分割,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83頁原告於112年
4月28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第101至10
2頁本院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且基於訴訟經濟,本即可在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請求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2人於111年5月18日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標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部分持分(張玉治個人持分部分),並於同年6月2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8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又詹博婷再於111年12月21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標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部分持分(張振福個人持分部分),並於112年1月3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3月7日辦理登記完畢,現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張河滿業 於107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玉治、張明標、張振福、張振興,其4人亦均未拋棄繼承,然迄未就張河滿對系爭土地6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合併請求其4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房地無不可分割之事由,共有人間亦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建物為4層樓獨棟樓房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無其他獨立出口,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面積僅65平方公尺,性質上難以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現由其他共有人近親輔助占有使用中,兩造間復無親戚關係而難以共處一屋,宜予變價方式分割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張玉治、張明標、張振福、張振興應就被繼承人張河滿對系爭土地6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准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各自變賣分割,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四、被告答辯:㈠張玉治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於111年12月27日以
書狀辯以:伊尚有積欠債務,現如辦理繼承張河滿之持分,恐再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又系爭建物老舊,目前僅伊居住使用,伊於25年前要換屋居住未能成功,且目前尚有債務未完全解決,居住系爭建物亦屬無奈,對於有無能力換屋尚有疑慮等語置辯(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70頁)。
㈡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從合併分割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高雄市○鎮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此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9至22頁),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均具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張河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其死亡後即由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未辦理繼承登記僅係不得處分,不影響所有權之取得),亦即張玉治、張振福就系爭土地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張河滿原本之應有部分,但其2人就系爭建物則無任何權利存在,揆諸前引規定,此時應經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原告始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乙事,自僅得請求分別分割,原告訴之聲明乃變更為請求系爭土地及建物各自變價分割(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合於上開規定,是系爭土地、建物於本件應分別分割之。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繼承登記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6月23日核發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12年1月31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5至22、33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47、106至113頁),可知系爭土地原為張河滿、張玉治、張明標、張振福、張振興、張偉賜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張玉治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拍賣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原告2人標得而各取得系爭土地12分之1之應有部分,後張振福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拍賣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詹博婷標得而再取得系爭土地6分之1之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詹博婷12分之3、林佳幟12分之1、張河滿6分之1、、張明標6分之1、張振興6分之1、張偉賜6分之1;另因張河滿於107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玉治、張明標、張振福、張振興,此有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繼承系統表及張河滿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65至82頁),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其所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由張玉治、張明標、張振福、張振興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訴訟經濟,自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死亡之共有人張河滿之繼承人張玉治、張明標、張振福、張振興就被繼承人張河滿所遺系爭土地6分之
1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其4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是本件原告請求張玉治、張明標、張振福、張振興應就被繼承人張河滿所遺系爭土地6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
情事,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倘系爭土地有申請建築執照抑或為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後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須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管制等語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
2年3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2041700號函稱: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紀錄,無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被告就上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陳述或異議;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具體分割事宜既未能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⒋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若採原物分割,將面臨法律關係複雜化暨無法完整利用土地及建物之窘境,且依張玉治答辯狀所載,系爭建物僅張玉治居住使用,其餘被告並無使用之客觀事實,而原告又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或信任基礎,如兩造仍維持共有系爭土地而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又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由另一方以價金補償固為可考慮之分割方法,惟原告既係請求變價分割,足徵原告並無意願單獨承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金錢找補他造,被告則自始至終未表示分割方案之意見以供本院參酌,且張玉治、張振福個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係因其2人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拍賣,其餘被告則在執行事件程序中均未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足見被告實無足夠資力或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金錢找補原告;復酌以系爭土地嗣後變賣時,兩造仍得視斯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系爭建物之客觀使用情形、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因素,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此實更具彈性,故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現狀、原物分割困難、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㈢關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⒈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
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張 葉玉花 所有,嗣 張葉玉花 於75年8月1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金星 、 張振鐘 及張河滿、張明標繼承,後張金星於76年10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河滿、張振鐘、張明標;張振鐘於91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偉賜;張河滿則於107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張玉治、張明標、張振福、張振興,故系爭建物在原告尚未取得權利前,係由張玉治、張明標、張振福、張振興、張偉賜公同共有,復由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457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張玉治24分之5、張明標24分之5、張振福24分之5、張振興24分之5、張偉賜6分之1,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1至73頁)。又系爭建物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然買受人所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業如前述,而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既屬私法買賣性質,則原告經由拍賣程序而標得系爭建物所取得者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張玉治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拍賣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經原告2人標得而各取得系爭建物48分之5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張振福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拍賣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經詹博婷標得而再取得系爭建物24分之5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前揭所引本院111年6月23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12年1月31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因拍賣所取得者乃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仍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共有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進行分割;而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原告2人、張明標、張振興、張偉賜復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具體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是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4層樓建築之獨棟透天房屋,僅有一樓大門可供出入,此有現況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89頁),可見倘以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原告2人、張明標、張振興、張偉賜,勢必面臨如何重新配置使用、如何進出之爭議,勢將降低系爭建物使用效益,並使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恐有害於分得原物之各共有人日常生活,復有減損系爭房地經濟價值之虞,是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況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與張明標、張振興、張偉賜間無親屬關係或信任基礎,如使原告2人、張明標、張振興、張偉賜共有系爭建物亦非允當,足證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方案;又如同前揭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考量,因原告無意單獨承受系爭建物之全部並以金錢找補他造,張明標、張振興、張偉賜則自始至終未表示分割方案之意見以供本院參酌,而系爭建物嗣後變賣時,原告2人、張明標、張振興、張偉賜仍得視斯時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因素,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此實更具彈性,故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建物現狀、原物分割困難、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變價所得由原告2人、張明標、張振興、張偉賜依如附表二所示權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⒋附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之不同意見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認為「按因強制執行
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建造人之債權人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查系爭地下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大總公司出資建造取得所有權,大總公司因欠稅,經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由上訴人及其他拍定人拍定,於101年4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拍定人自101年4月27日領得行政執行署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已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原審謂上訴人及其他拍定人僅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未取得其所有權,已有未洽。」(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似認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後如該建物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一旦拍定人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而,此一見解與最高法院自己以往判決所認為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屬私法買賣性質,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雖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但買受人所取得者為事實上處分權等見解相悖,為何突然在個案中採取不同見解,實在令人匪夷所思。
⑵本判決認為最高法院在系爭判決突然採取不同見解,有幾種
可能性:第一,最高法院欲改變向來對強制執行拍賣為私法買賣性質之見解;第二,最高法院欲對事實上處分權再重新定義其內涵;第三,最高法院欲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採全新看法;第四,最高法院欲在行政執行之拍賣採不同於私法買賣性質之意見(採公法說?)。不論如何,本判決雖不贊同但都尊重,但重點恐怕不在最高法院欲採取何種見解,而係以往見解既然行之有年,欲突然改變,就要承擔起完整說明來龍去脈、法理依據及相關合理論據之義務,此為最高法院之所以為最高法院之責任與擔當,惟系爭判決僅僅以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為其論理依據,令人費解至極,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問題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在拍賣時,本即就不是拍賣所有權,其得交易之標的係事實上處分權,除非要改變見解,可系爭判決根本未為完整說明;此外,如若拍定人再為買賣交易,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究係移轉所有權抑或事實上處分權?雖然本判決極力主張應檢討改革甚至廢除「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但絕非如系爭判決般突然且未完整說明就改變見解,甚至進一步賦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更合法之交易地位,因此系爭判決之見解為本判決所不採。
⑶又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之見解,雖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
,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但本判決認為所謂「事實上處分權」誠有檢討之必要,蓋違章建築事實上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究竟有何創設法律概念予以保障之必要性(而且事實上最高法院創設此一概念時,也根本沒有完整說理,很多關於事實上處分權概念之內涵,都是透過之後相關判決或法律座談會再陸續補充),實在令人難以費解,況違章建築不僅係違反行政法規而已,更涉及人身及公共安全之問題,在新聞上屢見不鮮,司法實務上首先在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後來也一直沿用迄今,雖然可以想像可能係因應民間大量違章建築交易之實際情況而不得不然,惟此一概念造成諸多實務解釋適用困難,至今仍有許多爭議尚未能獲得妥善處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更可能因司法實務上賦予其合法地位,承認得成為交易標的,讓違章建築之情形肆無忌憚,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等公益,囿於目前法院實務上案件數量之多及處理之情況,本判決也實在不可能就此一命題在判決中完整交代始末及比較分析,但仍希望藉此呼籲實務上或最高法院應該對「事實上處分權」進行完整之檢討改革,甚至考慮廢除此一概念,讓違章建築不再成為交易標的,減少相關誘因,再配合行政裁處,或可逐步使違章建築之情形減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31條等規定,訴請張玉治、張明標、張振福、張振興應就被繼承人張河滿對系爭土地6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均為有理由,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所為之訴訟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詹博婷12分之32林佳幟12分之13張明標6分之14張振興6分之15張偉賜6分之16張玉治張明標張振福張振興6分之1(由左列之人公同共有,此為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河滿之應有部分)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旺街8-1號房屋之權利應有部分1詹博婷48分之15事實上處分權2林佳幟48分之5事實上處分權3張明標24分之5所有權4張振興24分之5所有權5張偉賜24分之4所有權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負擔比例1詹博婷28%2林佳幟9%3張玉治2%4張明標21%5張振福2%6張振興21%7張偉賜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