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5、14832、180
75、19279、19619、19652、20075、23165、2422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34557號、112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雅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吳雅涵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經友人 鄭軼夫 (所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馮柏良(綽號「阿良」),其與馮柏良聯繫後,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某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福旅店」(下稱該旅店),並於翌日在該旅店交付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經在場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維其 」(音譯,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取,再於同年月28日經由「王維其」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嗣「王維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 朱兆億 、 林江禹 、 蔡珺如 、 趙庭玉 、 翁毓欣 、 陳薇 絜、 曾脩茹 、 林立昕 、 陳怡雯 、 許心傳 、 黃嘉慧 (下稱朱兆億等11人),致朱兆億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朱兆億等11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雅涵固坦承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綁定約定轉帳,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小額貸款,經鄭軼夫而認識馮柏良,後來我與馮柏良約在該旅店見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因為他說可以幫忙把帳戶弄漂亮一點。後來我有要求馮柏良歸還帳戶,但馮柏良一直推託,最後該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導致我沒有辦法掛失帳戶等語。經查:
㈠、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同年月28日辦理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朱兆億等11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堪以認定。是該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朱兆億等11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匯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馮柏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先在該旅店內把自己的帳戶賣給「王維其」,後來被告用LINE問我會不會辦貸款,我就幫被告問「王維其」,讓他們自己談,過兩三天後,被告來該旅店交帳戶給「王維其」,她自己將帳戶存摺放在床上,並告知「王維其」密碼。被告應該知道辦貸款不需要交存簿,我後來跟被告吵架的時候,也有跟被告說過我是賣帳戶給「王維其」,並叫被告先報警,我並沒有要被告晚一點掛失、報案等語(見院二卷第322至334頁)。是依證人馮柏良所述,其並未直接向被告收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其事後亦有告知被告其將帳戶賣給「王維其」,並提醒被告報警、掛失帳戶,此與被告前開辯解已有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0年12月25日抵達該旅店,並於翌日交付該帳戶,同年月28日被要求綁定約定轉帳,該日我就覺得不太對勁,我也是在該日跟馮柏良吵架,要他把帳戶拿回來,直到同年月31日,我因為不想等了,就坐車回高雄,後來該帳戶也被警示而沒辦法掛失等語(見院二卷第349至354頁)。而觀以該帳戶是於111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間,經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朱兆億等11人,此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是依被告所述,其於110年12月28日聽從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時即已察覺有異,則自該日起至111年1月5日間,此一長達8日之時間,被告應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報警或掛失帳戶之方式解決其帳戶無法取回之困境。然被告捨此不為,卻放任該帳戶處於無法受其掌控之狀態直至被列為警示帳戶,顯然有違常情。而「王維其」自110年12月26日取走該帳戶後直至111年1月5日,該詐欺集團才開始以該帳戶收取朱兆億等11人匯入之款項,如非該詐欺集團有被告不會報案、掛失帳戶之確信,豈會放心於收取該帳戶數日後才開始使用,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大量詐騙所得?由此足證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應有任憑他人使用該帳戶而不取回之意,實難認定該帳戶是被告在受詐欺的情況下所提供。
㈣、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其他貸款經驗,我也知道交付帳戶資料會被做為詐騙工具,我會擔心將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會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我只想到要做小額貸款。又我提供帳戶前有從事車貸行業5至6年,金融業10年,根據工作經驗,我不會跟客戶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院二卷第348、350頁)。是被告依其貸款及工作經驗亦可判斷其所稱之貸款程序明顯與正當貸款之情況有別,而被告本身對於提供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亦存有疑慮,卻仍將該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已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該帳戶均無所謂之輕率心態。
㈤、復查被告為73年出生,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出社會20年左右,從事服務業、金融業、車貸業務一情(見偵卷第21頁,院二卷第34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前於104年10月間曾因幫助詐騙集團車手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無故收取他人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是被告交付該帳戶時,應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仍決意提供該帳戶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至被告辯稱其係經由鄭軼夫介紹而向馮柏良詢問辦理貸款,事後並前往該旅店洽詢辦理貸款一節,固經證人鄭軼夫、馮柏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314至318頁、第32
1、325、330、332頁)。然證人鄭軼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馮柏良介紹予被告洽談貸款事宜,但我對於他們接洽之過程並不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315、317頁);又證人馮柏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詢問我辦貸款的事情之後,我就把電話交給「王維其」,讓他跟被告談。被告來到該旅店後,我有聽到貸款的部分,但「王維其」是如何跟被告講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329至330頁)。是證人鄭軼夫、馮柏良之證述雖可證明被告在交付該帳戶資料前確有貸款之需求,然對於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下,主觀上是否仍確信提供帳戶係為辦理貸款而絲毫無任何懷疑一節,因證人鄭軼夫、馮柏良均否認經手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自無法因證人鄭軼夫、馮柏良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前開辯解與事理不符,無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查被告雖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朱兆億等11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朱兆億等11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自該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曾因犯加重詐欺罪遭判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同性質案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見院二卷第335頁、第354至356頁),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執助峻字第74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為據(院二卷第363頁)。然按累犯資料本來即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即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均未主張本件應論以累犯,並就應加重量刑事項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並無適用法則違誤之處。而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中既載稱「兼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語,顯見原審判決事實上已將前述檢察官所指累犯資料納為量刑審酌事項,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不得於上訴審中再以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至檢察官上訴指摘有無理由,不另贅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165、24228號、34557號、112年度偵字第561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亦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分別將附表編號10至11之事實移送併辦,致原審就此部分裁判上一罪未及併予審理判決。而本件之被害人(告訴人)人數及被害金額既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審酌不及之處,此亦對量刑基礎產生影響,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有無理由,不另贅述。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本案詐騙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由本院安排調解等語(見院二卷第356頁),然其事後卻未依通知到庭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院二卷第393、417、435頁),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乃提供1個金融帳戶,然造成朱兆億等11人多人受詐騙且金額非少(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時間為111年1月5至6日,是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騙、洗錢之時間非長等犯罪手段與情節。末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雖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而朱兆億等11人被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陳彥竹、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朱兆億(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朱兆億加入後,向告訴人朱兆億佯稱:因操作失敗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朱兆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該帳戶。111年1月6日18時57分許2萬元1.告訴人朱兆億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0頁)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15頁)3.已登摺明細(警一卷第13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查詢(警六卷第13-21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5-21頁)2林江禹(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 金鑫 投顧」廣告,告訴人林江禹加入後,向告訴人林江禹佯稱: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江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該帳戶。111年1月5日12時3分許13萬元1.告訴人林江禹111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32頁)2.繼續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70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查詢(警六卷第13-21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5-21頁)111年1月5日16時許2萬元111年1月5日16時1分許5萬元3蔡珺如(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蔡珺如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ro接派單」、「 歡歡 」、「金鑫投顧」向告訴人蔡珺如佯稱:可下載金鑫投顧投資軟體儲值操作下單云云,致告訴人蔡珺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該帳戶。111年1月5日16時20分許5萬元1.告訴人蔡珺如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8頁)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警三卷第28-37頁)3.金鑫投顧投資軟體翻拍照片1張(警三卷第28頁)4.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27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查詢(警六卷第13-21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5-21頁)111年1月5日16時21分許3萬元4趙庭玉(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廣告,告訴人趙庭玉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秦韜 」向告訴人趙庭玉佯稱:可於金鑫投顧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庭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該帳戶。111年1月5日13時31分許3萬3,000元1.告訴人趙庭玉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頁)2.金鑫投顧投資軟體翻拍照片2張(警四卷第10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警四卷第7-8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查詢(警六卷第13-21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5-21頁)5翁毓欣(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臉書網站傳送不明連結予告訴人翁毓欣,告訴人翁毓欣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歡」向告訴人翁毓欣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毓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該帳戶。111年1月5日20時46分許10萬元1.告訴人翁毓欣111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9-25頁)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6張(警五卷第41-61頁)3.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49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查詢(警六卷第13-21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5-21頁)111年1月5日20時46分許2萬元6 陳薇絜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廣告,告訴人陳薇絜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ro接派單」、「歡歡」、「 馮傑 」向告訴人陳薇絜佯稱:可於金鑫投顧投資軟體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薇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該帳戶。111年1月5日16時55分許3萬元1.告訴人陳薇絜111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7-61頁)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警六卷第69-77頁)3.網銀轉帳紀錄查詢(警六卷第73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查詢(警六卷第13-21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5-21頁)7曾脩茹(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廣告,告訴人曾脩茹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比」、「秦韜」向告訴人曾脩茹佯稱:可於金鑫投顧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脩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該帳戶。111年1月5日18時41分許4萬元1.告訴人曾脩茹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9-35頁)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5張(警七卷第83-153頁)3.金鑫投顧投資軟體翻拍照片2張(警七卷第81頁)4.轉帳交易結果(警七卷第69-79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查詢(警六卷第13-21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5-21頁)111年1月5日18時43分許3萬元111年1月5日18時44分許1萬元8(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165號)林立昕(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22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探探交友與被害人林立昕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陳彬 」向被害人林立昕佯稱:可利用PChome平臺商戶VIP週年慶領取回饋 金云云 ,並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日先後回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4萬8,000元(共計7萬2,000元)予被害人林立昕以資取信,致被害人林立昕陷於錯誤匯款多筆(總額逾7萬2,000元),其中1筆係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該帳戶。111年1月5日20時37分許5萬元1.被害人林立昕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八卷第25-27頁)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八卷第73-87頁)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八卷第57-67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查詢(警六卷第13-21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5-21頁)9(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228號)陳怡雯(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7時18分前之某時許,先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 唐易泓 」、「羅翊翎」向告訴人陳怡雯佯稱:可利用GoldenMarket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該帳戶。111年1月6日19時52分許3萬5,000元1.告訴人陳怡雯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九卷第9-19頁)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九卷第23-33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查詢(警六卷第13-21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5-21頁)10(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557號)許心傳(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許心傳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惡魔他妹」向告訴人許心傳佯稱:可利用DESIRE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心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該帳戶。111年1月6日19時39分許3萬元1.告訴人許心傳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十卷第31-35頁)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十卷第53-65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查詢(警六卷第13-21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5-21頁)11(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16號)黃嘉慧(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前之某時許,先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璇Xuan」、「Alice.Hsu」向告訴人黃嘉慧佯稱:可利用GOLDENSALE平臺投資貴金屬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嘉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該帳戶。111年1月6日18時32分許3萬元1.告訴人黃嘉慧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69-171頁)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警八卷第191-193頁)3.匯款明細(警八卷第187-189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查詢(警六卷第13-21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5-21頁)111年1月6日18時35分許1萬元111年1月6日18時36分許2,000元111年1月6日18時58分許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