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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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 竣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子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子竣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飲用高粱酒,又於翌日(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某餐廳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藥燉排骨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TDF-3936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路○○號527125號之施工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終因服用酒類後降低對周遭事物之注意能力,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潘淑華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段(下稱本件事故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林子竣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潘淑華人車倒地,受有臉部約1公分撕裂傷、雙手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測得林子竣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查獲上情(林子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潘淑華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竣(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警
詢陳述,因警察有用比較誘導之方式詢問,致陳述上可能與被告意思不同,而爭執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6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警詢陳述,究竟何部分係受警方之誘導而陳述,其等僅空言指摘,自無可採,是被告之警詢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64至65、165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等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點飲用高粱酒及食用含有米酒之藥膳料理後,駕車上路並與潘淑華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警方對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原審未考量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卻遽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回溯公式推算,認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91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予以處罰,顯有未當,應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有關被告於先後飲用高粱酒及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藥燉排骨
料理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上路,嗣於本件事故路段與潘淑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潘淑華受有臉部約1公分撕裂傷、雙手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111年度調偵字第59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至23頁、交簡上卷第64、169至170頁),並有證人潘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潘淑華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潘淑華之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33至45、57至63頁),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足認證人潘淑華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⒉汽車之行車速度,於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自明。
查,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TDF-3936號小客車沿康寧街往翠峰街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對方在我的右邊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前方有減縮車道,我就直直地開,對方不知道為什麼就往我這裡靠,導致我右邊後照鏡跟她發生碰撞,造成她摔車(見偵卷第1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康寧街那裡施工,有道路縮減,有一台騎機車的人,要左轉直行,要切進來,結果就撞到我,當時我的車輛後照鏡,撞到對方機車的車頭等語(見調偵卷第23頁)。依被告所述,可知本件事故路段當時係屬施工路段,核與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見從路邊起至外側車道上放置有交通錐,用以減縮道路,且施工路段周邊並有燈光警示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33頁)。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被告既知其即將行經施工路段,卻仍「直直地開」,亦即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已見證人潘淑華因車道減縮而欲切進其車道時,卻仍「直直地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雖然證人潘淑華亦具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但此僅為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責任。再者,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查獲被告之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乙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時之生理反應已受到酒精影響,始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已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之注意及反應能力,所為已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是被告上訴主張其並不構成公共危險罪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第1項規定,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
危險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容有未合,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於審理時由審判長告知該應變更之法條(見交簡上卷第164頁),並經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進行攻擊防禦而為辯論,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方式,當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本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時,並非即當然不構成同條項第2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此參本條款於立法理由中指明「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爰增 訂第2款」等語,可知甚明。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改認定被告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並無辯護人所謂架空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1年1月3日晚上7時5分,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其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91毫克,而對被告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節。經本院就吐氣酒精濃度能否以回溯推算方式判定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略以:依據2010年AlanWayne
Jones發表之文獻回顧「Evidence-basedsurveyoftheeliminationratesofethanolfrombloodwithapplicationsinforensiccasework」,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下降10-20mg/dL,且須滿足於酒精後吸收期(約與最後飲酒時間間隔1-1.5小時以上),以及血液酒精濃度需大於20mg/dL二條件,方能進行血液酒精濃度回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述,被告於111年1月3日下午5時許,食用含米酒成分之藥燉排骨料理,因此推算約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進入酒精後吸收期,假設被告駕車時間為同晚上6時及下午5時30分,距被告攝取酒精之時間分別為1小時及0.5小時,皆不符上開說明所述「與最後飲酒時間間隔1-1.5小時以上」之條件,因此不適合進行酒精濃度之回推等語,有該所112年5月12日函暨檢附參考文獻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25至146頁)。按此,可知原審以回溯推算方式認定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標準乙節,即有可議,則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即有違誤。因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如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先前於102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157頁),及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目前靠政府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7,750元,及罹患憂鬱症等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70、171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除本件犯罪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157至15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罪,雖其爭執吐氣酒精之回溯推算濃度,但對於在酒後駕駛小客車之行為,則始終坦承,並甚為自責,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反省、自我約束,並強化法紀觀念,避免再犯,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