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利威
曾鈞堂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9、2495
0、112年度偵字第5008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事 實一 所示黃利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黃利威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利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黃利威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黃利威、曾鈞堂(微信暱稱「多啦A夢」)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均係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曾鈞堂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公園,向綽號「 阿海 」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總毛重:10.08公克,總淨重:7.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毛重:15.2810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0包(總毛重:473.78公克,總純質淨重:58.1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將毒品分裝後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屋內而與黃利威共同持有,預定以大麻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400元、愷他命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對外出售,並約定由曾鈞堂與購毒者聯繫,黃利威再依曾鈞堂通知出面進行毒品交易,黃利威則可抽取大麻每公克200元、愷他命每公克100元、本案毒品咖啡包每包100元之報酬,餘款則歸曾鈞堂所有,惟均尚未及出售。嗣於111年11月2日14時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於112年2月7日經警至曾鈞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黃利威、曾鈞堂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曾鈞堂提供毒品或與購毒者議定數量、價格,黃利威則依指示出面進行毒品交易並抽取愷他命每公克1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100元之報酬,餘款則歸曾鈞堂所有。曾鈞堂即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將毒品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屋房間內,黃利威、曾鈞堂即共同依上開分工模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由曾鈞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約定價金及數量後,以微信告知黃利威交易之地點、毒品數量,黃利威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內拿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自該人收取價金6,000元, 黃立威 從中抽取800元報酬,餘款5,200元則歸曾鈞堂所有。
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由曾鈞堂與不詳購毒者約定價金及
數量後,以微信告知黃利威交易地點、毒品數量,黃利威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內拿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並於111年10月2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附近,並在上開車輛內將上開毒品交付 董千瑜 而自董千瑜收取價金1,600元,黃立威從中抽取400元報酬,餘款1,200元則歸曾鈞堂所有。
㈢於111年10月27日至30日間某時許,黃利威與 劉奕均 約定交易
毒品數量、價金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內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在上址將上開毒品交付予劉奕均而自劉奕均收取價金3,600元,黃立威從中抽取200元報酬,餘款3,400元則歸曾鈞堂所有。
㈣於111年11月1日晚上至2日凌晨間某時許,黃利威與劉奕均約
定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內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在上址將上開毒品交付予劉奕均而自劉奕均收取價金3,600元,黃立威從中抽取200元報酬,餘款3,400元則歸曾鈞堂所有。
三、黃利威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不詳地點向暱稱「 趙雲 」之人,以1,200元之價格購買1包大麻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2日11時50分許,經警方至黃利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鈞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08號卷(下稱偵5008卷)第25至3
3、35至39、223至245、311至323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9至45頁,原審卷第34、78、80至
81、151頁】、被告黃利威就事實欄一部分於警詢時及審理中(見偵24949卷第31至39頁、原審卷第151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下稱偵24949卷)第31至40、197至205、309至323、342至345、365至379頁,原審卷第78、80至81、15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鈞堂(見偵5008卷第235至245頁,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0頁)、黃利威(見偵24949卷第373頁至第379頁)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復與證人劉奕均(見偵24949卷第123頁至第130頁、第209頁至第213頁)、董千瑜(見偵24949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9頁至第26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20號、112年聲搜字9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24949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61頁至第175頁、第429頁,偵5008卷第15頁至第2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利威與「多啦A夢」微信對話紀錄、 鄭羽彤 與曾鈞堂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24949卷第55頁、第77頁至第98頁,偵5008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同分局111年11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7249號函及檢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722】、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大同分局111年12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43152號函及檢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721】、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24949卷第53頁、第181頁、第297頁至第301頁,偵24950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389301號鑑定書、大同分局111年12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8310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1704700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9904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86號鑑定書(見偵24949卷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48頁、第351頁至第355頁、第357頁)、大同分局偵辦黃利威毒品案偵查報告、查訪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4949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4頁)、劉奕均提出之手繪現場圖(見偵24949卷第214頁)、董千瑜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24949卷第275頁至第295頁)、黃利威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24949卷第391頁至第4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241號函檢附之戶名鄭羽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見偵24949卷第327頁至第33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5日藥航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4950卷第13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曾鈞堂、黃利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查被告曾鈞堂自承:咖啡包每包賣400元、愷他命每公克2,000元、大麻每公克1,500元,被告黃利威每包咖啡包抽100元、愷他命每公克抽100元、大麻每公克抽200元,餘款則歸其所有,但須與上游毒品來源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且為被告黃利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堪信被告曾鈞堂、黃利威確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鈞堂、黃利威犯行均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曾鈞堂、黃利威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⒊被告曾鈞堂、黃利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曾鈞堂、黃利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⒊被告曾鈞堂、黃利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曾鈞堂、黃利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曾鈞堂、黃利威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⒉被告曾鈞堂、黃利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㈣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被告曾鈞堂、黃利威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曾鈞堂、黃利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被告曾鈞堂、黃利威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曾鈞堂、黃利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黃利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㈦被告曾鈞堂、黃利威就事實欄一、二㈠至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曾鈞堂就事實欄一、二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黃利威就事
實欄一、二㈠至㈣、三所示犯行,犯意均屬個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㈨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曾鈞堂、黃利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被告曾鈞堂就如事實欄一、二㈠至㈣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利威就事實欄一部分,於警詢時稱事實欄一所載毒
品為被告曾鈞堂所有,由其負責幫被告曾鈞堂拿毒品賣給客人(見偵24949卷第31至39頁),顯已坦承犯罪,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37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利威就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事實欄一、二㈠至㈣部分,警方因被告黃利威供述而查獲被
告曾鈞堂為毒品上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4月19日、112年12月1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27、131頁),故就被告黃利威此部分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之,並就其所為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依法先加後遞減輕,暨就其所為事實欄一、二㈢、㈣部分均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黃利威雖供稱事實欄三部分之毒品來源是「趙雲」云
云,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4月19日函亦認為「趙雲」就是被告曾鈞堂(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被告黃利威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表示「趙雲」不是曾鈞堂,不清楚「趙雲」之真實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曾鈞堂販賣大麻給被告黃利威,足見大同分局函文所載顯有誤會。再觀前揭大同分局112年12月1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函所載,檢警亦未查獲「趙雲」該人,故被告黃利威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曾鈞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海」,然其未提
供具體資訊供檢警追查,有前揭大同分局函文為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行為,俱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二人罪行又分別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除其事實一所示之被告黃利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被告黃利威應執行刑以外之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曾鈞堂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黃利威就事實
欄二、三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足以擴散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所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重量、犯罪所得,兼衡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曾鈞堂自 陳國中 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4萬元,無扶養負擔,被告黃利威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入約2萬元,無扶養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暨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鈞堂部分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利威部分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曾鈞堂部分,審酌被告曾鈞堂參與程度、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敘明: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予諭知沒收。❷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係被告曾鈞堂供犯如事實欄一、二㈠至㈣所示犯行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磅秤則係供被告曾鈞堂犯如事實欄一、二㈠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則係供被告黃利威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❸被告曾鈞堂之犯罪所得1萬3200元,被告黃利威之犯罪所得16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曾鈞堂上訴意旨略以:其僅獲利1萬3200元,且於偵審均
自白,又需扶養配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黃利威上訴意旨則略以:其已自白犯罪,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則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請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量刑(含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當。又被告曾鈞堂於原審時自稱無需其撫養之人(見原審卷第152頁),上訴時始稱需扶養配偶,並指摘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所示之被告黃利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被告黃利威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黃利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利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詳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黃利威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被告黃利威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黃利威明知毒品遭政府嚴厲查緝,且戒除不易、害
人甚深,仍無視法制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再考量被告黃利威坦承犯行,以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犯罪手法、販毒對象,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利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審理結果1事實欄一曾鈞堂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上訴駁回黃利威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撤銷改判2事實欄二㈠曾鈞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上訴駁回黃利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上訴駁回3事實欄二㈡曾鈞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訴駁回黃利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上訴駁回4事實欄二㈢曾鈞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上訴駁回黃利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上訴駁回5事實欄二㈣曾鈞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上訴駁回黃利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上訴駁回6事實欄三黃利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愷他命10包編號2-1至2-10,實稱毛重15.2810公克(含10袋10標籤),淨重12.8910公克,取樣0.0290公克,餘重12.86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本案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120包編號1至120,驗前總毛重473.78公克(包裝總重110.40公克),驗前總淨重363.3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淨重3.47公克,取樣2.05公克,餘重1.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大麻10包編號386-1至386-10,總毛重10.08公克,總淨重7.78公克,選取386-1至386-3各取0.02化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即大麻花、大麻葉、樹脂之主要成分),驗餘淨重7.72公克4電子磅秤1臺5黑色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6大麻1包實稱毛重0.5710公克(含1袋)、淨重0.343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0.3414公克,呈大麻陽性反應7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