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開獎號碼表壹張、簽單肆張、帳冊拾柒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是核被告林益添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6月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與名為「 沈泉竹 」之成年男子(為警另案偵辦中),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犯本件賭博罪,實屬不該,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衡其獲利少寡、聚眾賭博之期間尚短,本件係初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開獎號碼表1張、6月4日簽單4張、帳冊17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林益添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警卷第1頁背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976號被告林益添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添與名為「沈泉竹」之成年男子(為警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之地下簽注站,由「沈泉竹」擔任組頭,林益添則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巷000號之住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3或4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二星及三星均為72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元,三星組57000元,四星組75萬元,未押中者簽注金則悉數歸組頭「沈泉竹」所有,林益添則自賭客簽注金中每注從中抽取2元充當佣金,待每期賭客簽注完畢,則由林益添收集賭客之賭資扣除上開佣金後連同簽單交付予「沈泉竹」,再統一核算輸贏,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地下簽注站。嗣於103年6月
4日下午17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林益添住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開獎號碼表1張、6月4日簽單4張、帳冊17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開獎號碼表1張、6月4日簽單4張、帳冊17張、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95年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自103年5月20起至同年6月4日止,於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時,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各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與「沈泉竹」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開獎號碼表1張、6月4日簽單4張、帳冊17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