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理人 陳國龍 相對人 邱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朱永昌 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1月8日及91年7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750,000元之扺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案外人朱永昌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75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屆期未為清償借款時,借款人即喪失其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96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679,2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全部到期。又案外人朱永昌99年4月4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繼承人邱阿雲繼承,債權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契約書(均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3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0478│建│││111.22│全部│邱阿雲│└──┴───┴────┴───┴───┴────┴─┴──┴──┴────┴─────┴────┘┌─────────────────────────────────────────────────────┐│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39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00090│花蓮縣吉安│華興段│國民住宅│1層55.35│139.53│陽台│23.48│平方公尺│全部│邱阿雲│○○○鄉○○○街│0478地號│、鋼筋混│2層55.35││││││││││10巷13號││凝土造、│3層28.83││││││││││││3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