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陳乃維 住台南市○○區○○街○○巷○號被告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3年1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3月5日23時44分許,駕駛580-HDC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豪克,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受緩起訴處分,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3年1月2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9,25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100年3月5日23時44分,酒後駕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街○○巷道路,經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9,25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
(一)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l項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並予裁處。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係考量適用行政法第26條後,在酒駕違規應受刑事法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而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本件緩起訴處分未命原告支付任何罰金或金錢給付,而係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又服義務勞務雖非繳納金錢,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I日,是服勞動並非毫無付出。
(三)本件原告上揭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並命原告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原告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提供義務勞務,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屬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原告財產減少並對名譽、心理、自由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行政機關若另依法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係於100年11月23日始修正公布增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惟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治國之原則。本件原告係於
100年3月5日酒後駕車,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規定,且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適用,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
(四)是本件原告之酒駕行為,既已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對原告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而無再對原告課予「罰鍰」之餘地。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0年3月5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警欄查並製單舉發,復因本案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5602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9,250元,吊扣駕駛執照l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訴稱其酒駕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處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係於100年11月23日始修正公布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類型」,原告100年3月5日酒駕行為應不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一節。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已敘明:「按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此,前開原告訴稱應係對相關法條之誤解,先予敘明。
(三)復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增定為「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和抵之」、第4項增定為「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同法第45條第3項亦增列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亦適用之…。」,係以「未經裁處」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據此,本案發生於行政罰法100年11月25日施行生效前,而被告係於103年l月23日,即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復裁處,則有溯及既往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條件。
(四)原告上開行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命原告履行50小時之義務勞務(100年5月17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9日100年緩字第
1585號結案證明書可稽。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103年l月l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15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50小時核算,抵扣罰鍰金額應為5,750元(計算式:1155O-5,750),而對於駕駛人駕駛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55毫克以上者,最低應納罰鍰數額為45,000元。依上規定,本件原告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5,750元後,處以39,250元罰鍰。從而,原告請求折抵45,000元之罰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栽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栽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撒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4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偵字第560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在100年11月23日緩起訴期滿前,已履行義務勞務(100年5月17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案證明書附卷可證。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所繳納之款項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依上規定,本件原告行政罰罰鍰部分,應以最低應納罰鍰數額之45,000元扣除上開義務勞務時數50小時核算之工資數額5,750後,處以39,250元罰鍰。是以,被告於折抵原告服義務勞務之工資款項後,據以裁處剩餘罰鍰39,250元,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本件有一罪二罰之情形,顯無理由,而不足採之。
(三)至原告主張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係於100年11月23日始修正公布增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惟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治國之原則。本件原告係於100年3月5日酒後駕車,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規定等語置辯,因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已增列「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亦適用之…。」,係以「未經裁處」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是以,本案發生於行政罰法100年11月25日施行生效前,而被告係於103年l月23日,即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後裁處,則有溯及既往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條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核無不當,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