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原告發給之威士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被告自87年5月26日發卡起至94年6月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6月1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570,622元(內含消費本金543,229元、利息27,393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三)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43,229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影本1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影本1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622元,其中543,229元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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