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永合吉交通標示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合吉交通標示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吉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邀被告陳俊佑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期間為105年9月29日起至108年9月29日止,雙方約定自105年9月29日起計算利息並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清償一期後即未再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46萬2,040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2,040元整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嗣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永合吉公司於105年9月19日以被告陳俊佑擔任連帶保證
人,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9月29日起至108年9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照台新銀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計算之。被告永合吉公司於105年10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當時被告永合吉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46萬2,040元,利息則依台新銀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6.5%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呆帳還款查詢-對外債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永合吉公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0月29日,尚積欠原告146萬2,04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依雙方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永合吉公司不依約清償時,視為所負債務全部到期,被告陳俊佑為被告永合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永合吉公司對原告既負有上開債務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永合吉公司、陳俊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146萬2,040元整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6萬2,040元整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奕宏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