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耀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977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耀全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於附表編號1至
3、5至11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竊行。
二、蘇耀全、 吳泓毅 (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行。嗣經管領人 劉代華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採集相關跡證送驗後,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 王力 民、 吳玉峯 、劉代華、 李文彬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蘇耀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瑞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廖美倫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王力民 、劉代華、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蕭雅安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鍾鳳 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11號卷【下稱桃檢10
4偵6711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7至8頁、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53至54頁、第6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73號卷【下稱桃檢104偵19773號卷】第10至15頁、第16頁至16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55號卷【下稱桃檢104偵10255號卷】第8至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桃檢104偵16154號卷】第12至14頁、第15頁反面、第18至19頁、第120至121頁、第139至1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力民倉庫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刑紋字第104004587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系統影像記錄表、失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查扣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工具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詳見桃檢
104偵6711號卷第11至23頁、第24頁;桃檢104偵10255號卷第10至18頁;桃檢104偵16154號卷第40至43頁、第44至48頁、第50至59頁、第60至72頁、第73至76頁、第77頁、第
126至130頁;桃檢104偵19773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67頁、第68頁、第6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各係侵入一般住宅屋內行竊或侵入大樓式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均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一般房屋之門鎖、窗戶、冷氣孔(含隔板)、鐵窗等,既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堪認為此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既係破壞冷氣孔之木板後,而進入屋內以遂行其竊盜犯行,顯見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遭被告破壞之冷氣窗口(含木板),在客觀上確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亦無疑問。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係使用未扣案之同一把老虎鉗為之;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係使用扣案之同一把之老虎鉗為之,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而上開物品應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必係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㈣另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
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或大樓地下室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或大樓地下室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住宅或大樓地下室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8所示之犯行,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而分別侵入本件附表編號6、8所示之大樓地下室內,並已以眼睛搜尋財物或物色財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41頁反面),縱被告尚未將所欲物色之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在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核屬具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被告就附表編號6、8所示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均尚未得逞,而止於未遂階段。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4、
5、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9、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係利用放置防火巷之棧板攀爬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延平路
3段328號之王力民住處冷氣窗口,並破壞上址冷氣窗口之木板後,侵入上址屋內,進而竊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所為應涉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如上述,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10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就附表編號9、10部分犯行,均係攜帶兇器翻越桃園市○鎮區○○街○○○巷○號「尊品天下社區」之圍牆後,再侵入該社區地下室內,進而竊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所為均應涉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如上述,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㈧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攜帶兇器翻越桃園市○鎮區○○街○○○巷○號「尊品天下社區」之圍牆後,再侵入該社區地下室內,欲竊取財物之際,為社區管理員李文彬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所為均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已如上述,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㈨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泓毅就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6、8、11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之
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短期內多次反覆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為貧窮(詳見桃檢104偵19773卷第7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詳見桃檢104偵19773卷第17頁)、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積極與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6、8、11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分別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同法增訂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參酌前揭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徵諸第1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以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45
5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先後為如附表
編號2、3、4、5、7所示各次竊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3、4、5、
7所犯各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先後為如附表編
號9、10、11所示各次竊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詳見本院卷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被告就附表編號9、10、11所犯各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7、9、10所示犯行所
各竊得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各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本件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則上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7、9、10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⒍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該次為警查獲時尚扣案且屬被告
所有之六角扳手5支、伸縮棒1支、水平儀1個、六角扳筒
1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1支、T字扳手1支、活動扳手1把、鉅片1條及探照燈1個等物,因上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可憑認與本案各項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於此自不得諭知沒收。是公訴意旨請求沒收上開物品,難認有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表:
┌─┬────┬─────┬────────┬─────┬───┬──────┬────────┐│編│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方式│竊取財物│所有、│所犯罪名│主文││號│││││管領人│││├─┼────┼─────┼────────┼─────┼───┼──────┼────────┤│1│103年10│桃園縣平鎮│於左列時、地,利│行動電話1│王力民│刑法第321條│蘇耀全犯毀壞安全│││月15日上│市○○路3│用放置於該處旁防│支、數位相││第1項第1款│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午8時許│段8號王力│火巷之棧板攀爬至│機及雷射測││、第2款之毀│罪,處有期徒刑捌│││至同日晚│民住處│上址冷氣窗口,並│距儀各1臺││壞安全設備侵│月。未扣案之行動│││間6時許││破壞上址冷氣窗口│、背包2個││入住宅竊盜罪│電話壹支、數位相│││間之某時││之木板後(毀損部│、金戒指1│││機壹臺、雷射測距│││││分未據告訴),侵│個及零錢約│││儀壹臺、背包貳個│││││入上址屋內,進而│500元│││、金戒指壹個、新│││││竊取王力民所有右││││臺幣伍佰元均沒收│││││述財物,得手後旋││││,於全部或一部不│││││即逃離現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1月│桃園市觀音│於左列時間,騎乘│避雷針地線│王瑞龍│刑法第321條│蘇耀全犯攜帶兇器│││1日凌○○○區○○路76│不知情之前妻鍾鳳│6條││第2項、第1│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時5分許│5巷「大莊│玲名下車牌號碼00│││項第1款、第│罪,處有期徒刑肆│││至同日凌│社區」地下│9-875號普通輕型│││3款之攜帶兇│月,如易科罰金,│││晨2時22│室│機車至左列社區大│││器侵入住宅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許間之││門口後,步行侵入│││盜未遂罪│算壹日。未扣案之│││某時││左列地點,並持客││││老虎鉗壹把沒收,│││││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老虎鉗1把(未││││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扣案),剪斷右述││││收時,追徵其價額│││││財物欲竊取時,因││││。│││││右述財物埋藏在該│││││││││處牆壁中無法拉動│││││││││而未遂,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3│104年1月│桃園市觀音│於左列時間,騎乘│機電室內之│吳玉峯│刑法第321條│蘇耀全犯攜帶兇器│││1日凌晨2│區 藍埔里 「│不知情之前妻鍾鳳│電線1段││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時48分許│幸福社區」│玲名下車牌號碼00│││、第3款之攜│處有期徒刑捌月。│││至同日凌│地下室│9-875號普通輕型│││帶兇器侵入住│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晨4時30││機車至左列社區大│││宅竊盜罪│把、電線壹段均沒│││分許間之││門口後,步行侵入││││收,於全部或一部│││某時││左列地點,並持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行沒收時,追徵其│││││之老虎鉗1把(未││││價額。│││││扣案),剪斷、竊│││││││││取右述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4│104年4月│桃園市楊梅│由吳泓毅駕駛其向│消防變電室│劉代華│刑法第321條│ 蘇耀全共 同犯攜帶│││18日○○○區○○○路│不知情之友人黃明│電纜線1批││第1項第1款│兇器侵入住宅竊盜│││2時44分│246號「儷│德所借用之車牌號│││、第3款之攜│罪,處有期徒刑拾│││至同日凌│府國宅」地│碼815-2B號營業小│││帶兇器侵入住│月。未扣案之老虎│││晨2時54│下1樓停車│貨車搭載蘇耀全,│││宅竊盜罪│鉗壹把、電纜線壹│││分許間之│場│至桃園市楊梅區三││││批均沒收,於全部│││某時││民東路246號「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府國宅」社區附近││││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一同步行侵入││││追徵其價額。│││││該社區地下室,由│││││││││吳泓毅在旁把風,│││││││││蘇耀全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剪斷並竊取右│││││││││述財物,得手後由│││││││││蘇耀全將右述財物│││││││││販售與不詳之人。│││││├─┼────┼─────┼────────┼─────┼───┼──────┼────────┤│5│104年7月│桃園市平鎮│於左列時間,侵入│地下室發電│廖美倫│刑法第321條│蘇耀全犯攜帶兇器│││25日○○○區○○街54│左列地點,持客觀│機及電力盤││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10時5分│號社區地下│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之電纜線1││、第3款之攜│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室│老虎鉗1把(未扣│批││帶兇器侵入住│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案),剪斷並竊取│││宅竊盜罪│把、電纜線壹批均│││││右述財物,得手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離去,並將右述財││││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物販售與不詳之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8月│桃園市平鎮│於左列時間,侵入│無│李文彬│刑法第321條│蘇耀全犯侵入住宅│││14日○○○區○○街14│左列地點,物色財│││第2項、第1│竊盜未遂罪,處有│││3時55分│5巷1號「尊│物後隨即離去而未│││項第1款之侵│期徒刑叁月,如易│││許│品天下社區│遂。│││入住宅竊盜未│科罰金,以新臺幣││││」地下室││││遂罪│壹仟元折算壹日。│├─┼────┼─────┼────────┼─────┼───┼──────┼────────┤│7│104年8月│桃園市平鎮│於左列時間,侵入│電纜線2條│李文彬│刑法第321條│蘇耀全犯攜帶兇器│││15日○○○區○○街14│左列地點,持客觀│││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2時46分│5巷1號「尊│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第3款之攜│處有期徒刑捌月。│││許至同日│品天下社區│老虎鉗1把(未扣│││帶兇器侵入住│未扣案之老虎鉗壹│││凌晨3時│」地下室│案),剪斷並竊取│││宅竊盜罪│把、電纜線貳條均│││46分許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沒收,於全部或一│││某時││離去,並將右述財││││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物販售與不詳之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4年8月│桃園市平鎮│於左列時間,侵入│無│李文彬│刑法第321條│蘇耀全犯侵入住宅│││26日○○○區○○街14│左列地點,物色財│││第2項、第1│竊盜未遂罪,處有│││1時39分│5巷1號「尊│物後隨即離去而未│││項第1款之侵│期徒刑叁月,如易│││許│品天下社區│遂。│││入住宅竊盜未│科罰金,以新臺幣││││」地下室││││遂罪│壹仟元折算壹日。│├─┼────┼─────┼────────┼─────┼───┼──────┼────────┤│9│104年9月│桃園市平鎮│於左列時間,翻越│螺絲端子15│李文彬│刑法第321條│蘇耀全犯攜帶兇器│││2日凌○○○區○○街14│圍牆後侵入左列地│個││第1項第1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時45分許│5巷1號「尊│點,持客觀上足供│││、第2款、第│竊盜罪,處有期徒││││品天下社區│兇器使用之老虎鉗│││3款之攜帶兇│刑柒月。扣案之老││││」地下室│1把,竊取右述財│││器踰越牆垣侵│虎鉗壹把,沒收;│││││物,得手後離去,│││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螺絲端子│││││並將右述財物販售││││拾伍個均沒收,於│││││與不詳之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4年9月│桃園市平鎮│於左列時間,翻越│螺絲端子15│李文彬│刑法第321條│蘇耀全犯攜帶兇器│││3日凌○○○區○○街14│圍牆後侵入左列地│個││第1項第1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時36分許│5巷1號「尊│點,持客觀上足供│││、第2款、第│竊盜罪,處有期徒││││品天下社區│兇器使用之老虎鉗│││3款之攜帶兇│刑柒月。扣案之老││││」│1把,竊取右述財│││器踰越牆垣侵│虎鉗壹把,沒收;│││││物,得手後離去,│││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螺絲端子│││││並將右述財物販售││││拾伍個均沒收,於│││││與不詳之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4年9月│桃園市平鎮│於左列時間,翻越│電源自動切│李文彬│刑法第321條│蘇耀全犯攜帶兇器│││4日凌○○○區○○街14│圍牆後侵入左列地│換器之電纜││第2項、第1│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時52分許│5巷1號「尊│點,持客觀上足供│線3條││項第1款、第│竊盜未遂罪,處有││││品天下社區│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款、第3款│期徒刑肆月,如易││││」│1把欲竊取右述財│││之攜帶兇器踰│科罰金,以新臺幣│││││物之際,為李文彬│││越牆垣侵入住│壹仟元折算壹日。│││││發現並報警處理,│││宅竊盜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當場查獲而未遂,││││,沒收。│││││並扣得六角扳手5│││││││││支、伸縮棒1支、│││││││││水平儀1個、老虎│││││││││鉗1把、六角扳筒│││││││││1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1支、│││││││││T字扳手1支、活│││││││││動扳手1把、鉅片│││││││││1條及探照燈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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