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72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
104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後,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福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自稱「 陳雅文 」之成年女子請求,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至大眾商業銀行(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2年7月11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地區某郵局,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雅文」;於交付後,因「陳雅文」以該大眾銀行帳戶不能使用為由要求陳宏福再度提供銀行帳戶,陳宏福又另行起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9月16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地區某郵局,將其先前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簡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雅文」,而幫助「陳雅文」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陳雅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廖經豐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陳榮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91號為不受理判決)、及 林世 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其使用之大眾銀行帳戶及土地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陳雅文」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辯稱:我有叫她不要亂用,我不知道「陳雅文」會拿去作詐欺云云(本院審易卷第23頁)。經查:
(一)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是應「陳雅文」之請求,為將該帳戶交予「陳雅文」使用而於102年6月26日方至該銀行申辦,並於申辦後將該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陳雅文」使用,於交付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被告又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雅文」使用,而該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於97年9月3日因工作所需而申辦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偵11815號卷第5至
7頁,偵7339卷第9至11頁,金門警卷第1至4頁,新北檢偵23972卷第100至102、104至111、159至162頁);而「陳雅文」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欺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在卷(金門警卷第8至10頁,偵7339卷第13至14頁,偵11815卷第8至11頁,新北檢偵23972卷第11至12頁),上情並有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新北檢偵23972卷第19頁)、 林世宗 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台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北檢偵23972卷第21頁)、林世宗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北檢偵23972卷第23頁)、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03年7月2日函暨附件(新北檢偵23972卷第55至59頁)、大眾銀行103年7月7日函及附件(新北檢偵23972卷第63、64頁)、大眾銀行103年9月15日函(金門警卷第22至32頁)、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03年3月20日函(104偵11815卷第12至14頁)、交易匯款單(金門警卷第12至15頁)、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偵11815號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理應知悉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或遭人竊取時,於發現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之為不法用途或盜領其存款,通常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避免詐騙得手之資金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必先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而無遭掛失止付之可能,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存有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帳戶運用,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且詐騙集團所為屬犯罪行為、若被查獲將面臨刑罰究責一事早已眾所周知,願冒此風險施詐之人所貪圖者無非即為詐欺所得之財物利益,故此等財產犯罪最重要之環節為「確保所得財物利益納入犯罪者支配掌控下」,因此應不致有費盡心機施詐、歷經重重困難等待被害人上鉤受騙而奉上財物後,將好不容易即將到手的犯罪所得置於極有可能無法順利取得之情形,若詐騙集團未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而係使用被告所言之詐欺手段騙取其帳戶,自有極大可能在好不容易費盡唇舌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後,因被告突然醒悟而掛失、凍結帳戶或報警處理,而使該等詐騙所得付諸流水,且被告亦有可能以補發提款卡後再行提領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詐騙所得先一步領出,更何況依被告所言,其僅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存摺正本仍在被告手中,若被告心生疑竇而至銀行或提款機隨時補摺,更可隨時發現有大筆不尋常金額出入自己帳戶,詐騙集團竟能不慮及此等風險,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等人詐欺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因已經被告同意使用,而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
(三)被告雖辯稱:「陳雅文」是酒店小姐,是她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到酒店幫忙補業績,我們陸陸續續在聊天,她說想跟我作朋友,我們後來慢慢在電話中交往,曾經相約見面2、3次,都是到酒店補業績,但我們只單純聊天,我認識「陳雅文」後,「陳雅文」說她在大陸工作,但她不能辦帳戶,要我開一個銀行帳戶讓她可以在大陸方便薪資轉帳及提領使用,且「陳雅文」說她同學的男朋友會匯款到該帳戶方便提領使用,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將我大眾銀行和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分別郵寄到大陸廈門市湖里區祥店里祥店新村15梯,寄件人我是寫陳雅文小姐,並提供密碼給「陳雅文」,我在把帳戶交給她時,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我不知道「陳雅文」是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她會把我的帳戶用來犯罪,我也擔心把自己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會被別人拿去作不法使用,我有叫她不要亂用,我是先寄大眾銀行的提款卡給「陳雅文」,但她說不能用,所以我又寄了土地銀行的帳戶給她云云(偵7339卷第9至12頁),然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社會經驗顯非一般甫畢業之學生可比,其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既係於數年前因工作所需方開設土地銀行帳戶,顯見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陌生,更知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被告雖稱其與「陳雅文」交往,然被告連「陳雅文」真實姓名年籍皆一無所知,自難認其等確有深交,且「陳雅文」既有其「同學」及「同學的男友」可替其匯款,則「陳雅文」大可直接向該「同學」及「同學的男友」借用,豈非更方便其「同學」及「同學的男友」匯款,何有捨此不為而特地大費周章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再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既曾於土地銀行開設帳戶,又可於「陳雅文」請託後,即行至大眾銀行開立上揭帳戶供「陳雅文」使用,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予「陳雅文」之前已知開立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更無借用他人帳戶以存放自己金錢之必要,故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陳雅文」究是否從事違法行為一情自應已有所懷疑,此自被告尚特地交代「陳雅文」不能將其帳戶拿去亂用一情更足佐之,更何況被告既稱「陳雅文」人在大陸,量其無法掌握控制或隨時監督「陳雅文」是否會將帳戶用於處理非法資金或贓款。綜此,被告既可預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然為討好「陳雅文」,竟不顧於此,而將其大眾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雅文」,致使該等帳戶淪為「陳雅文」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即附表「轉入帳戶」一欄載為「陳宏福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又以一次交付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該等財產法益(即附表「轉入帳戶」一欄載為「陳宏福之大眾銀行帳戶」部分),皆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2、3之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此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339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本案繫屬在前,故經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29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該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交付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因「陳雅文」再度要求,故被告方另行起意,寄送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雅文」使用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偵7339號卷第10頁),故被告交付大眾銀行帳戶與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予「陳雅文」之幫助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聲稱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為何在新北地院時承認你有幫助詐欺?)因為新北地院法官問我是否有把帳號交給他人」云云(審易卷第23頁),堪認其並無坦承犯行之意,加之從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自屬不佳,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予他人已取得對價,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轉入帳戶││號││││新臺幣)│││││││││├─┼───┼────────────────┼─────┼─────┼──────┤│1│林世宗│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11│102年7月│2萬元│陳宏福之大眾││││日止,自稱「 盧心如 」之女子陸續撥│11日││銀行帳戶││││打林世宗之行動電話,以聊天、裝熟├─────┼─────┼──────┤│││方式取得林世宗之信任後,即向林世│102年7月│1萬元│陳宏福之大眾││││宗佯稱:需錢辦理離職、退還保證人│26日││銀行帳戶││││費用、幫弟弟、家人償債、弄丟同事├─────┼─────┼──────┤│││機車須賠償、工作發生意外需與客人│102年7月│1萬元│陳宏福之大眾││││和解、同事離職須連帶賠償、損壞店│29日││銀行帳戶││││內器材等理由,致林世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日期匯款至「盧心如」│102年10月│3萬元│陳宏福之土地││││指定之銀行帳戶(林世宗遭詐騙而匯│11日││銀行帳戶││││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2│廖經豐│於100年左右,自稱於酒店上班之「│102年7月12│2萬元│陳宏福之大眾││││陳雅文」女子撥打廖經豐行動電話,│日││銀行帳戶││││以其想脫離酒店、家中爺爺生病等理│││││││由,使廖經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日期匯款至「陳雅文」指定之銀行│││││││帳戶(廖經豐遭詐騙而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102年8月│1萬5000元│陳宏福之大眾│││││8日││銀行帳戶││││├─────┼─────┼──────┤││││103年3月24│13萬元│陳宏福之土地│││││日││銀行帳戶│││││││││││├─────┼─────┼──────┤││││103年4月17│4萬4000元│陳宏福之土地│││││日││銀行帳戶││││├─────┼─────┼──────┤││││103年4月28│25萬2000元│陳宏福之土地│││││日││銀行帳戶││││││││├─┼───┼────────────────┼─────┼─────┼──────┤│3│陳榮豐│於101年10月底開始,自稱「杏如」│102年7月24│1萬元│陳宏福之大眾││││之女子撥打陳榮豐行動電話,向陳榮│日││銀行帳戶││││豐佯稱對其印象不錯想與其做朋友,├─────┼─────┼──────┤│││再以需要繳交房租、學費等生活費用│102年9月16│1萬元│陳宏福之土地││││為由,使陳榮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日││銀行帳戶││││間、日期匯款「杏如」指定之銀行帳│││││││戶(陳榮豐遭詐騙而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