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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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祐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於 警方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沒有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2月9日23時1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確認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42ng/ml,而認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5頁)。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遺棄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再大部分免疫分析法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確認結果;又服用緩釋劑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服用後0.7-11.3小時,於尿液首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最高濃度出現於服用後1.5-60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97年
7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函分別參照。準此,被告於
106年2月9日23時19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於106年2月9日23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仍為斷絕毒癮,戒毒意志不堅,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