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嘉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古嘉銘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2月3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2月4日3時30分許,古嘉銘搭乘 張軒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經得古嘉銘同意搜索後,在古嘉銘之皮包內查獲古嘉銘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古嘉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嘉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各1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入監執行,至101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係向綽號「 阿輝 」之男子購買毒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下稱桃檢毒偵卷】第14至15頁、第80頁),但未指明「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從而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訊時復又改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已死亡之「 黃俊傑 」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第47頁),惟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均未曾供出「黃俊傑」為上手,且依其陳述內容「黃俊傑」亦已死亡,無從追查,是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桃檢毒偵卷第18頁),貼地磚為生、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各判有期徒刑1年、8月(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其入監服刑,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4月20日始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41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期間另因前述構成累犯之偽證案件入監服刑6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書(網路列印版)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並非耽溺於毒癮而不綴,於審理時自陳:我這次真的想要戒除,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早點回去陪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亦難認被告毫無戒除毒癮決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桃檢毒偵卷第13頁、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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