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朢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朢澧以種植蔬菜為生,並於蔬菜市場價格較低時,自行以貨車載運蔬菜至市場販售,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10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蔬菜至大觀市場販售,沿南投縣○○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草溪路,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草溪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簡洪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溪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簡洪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外血腫、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洪朢澧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朢澧自首暨簡洪素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洪素於偵訊中陳述在卷,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卷附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鋪裝柏油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外血腫、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傷害等節,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種菜為業,於蔬菜市場價格較低時,自行以貨車載運蔬菜至市場販售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從而,被告雖非以駕駛貨車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業務,然與被告販賣蔬菜業務之執行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屬完成該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職是,被告駕駛貨車係屬附隨業務範疇,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告亦係於前往市場販售蔬菜途中,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簡洪素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所述,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容有未恰;再者,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且原審及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事實及罪名,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承辦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稱:被告自事故發生後,於告訴人住院期間均不聞不問,且於調解毫無誠意,另被告係屬業務過失傷害,原審僅論以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並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及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簡洪素所受之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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