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冠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偵字第212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壹對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冠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21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壹對,經鑑定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2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壹對,確屬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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