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叡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叡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李叡明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縣○○鄉○○街○○號與友人陳○○飲用高梁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縣○○鄉○○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酒後駕駛操控力顯著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以致陳○○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內外出血及顱內出血與壓迫,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膜下積水、顱骨缺損、水腦症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處於意識不清半昏迷之狀態,造成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李叡明車禍後亦因呼吸衰竭送醫急救,經醫院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43mg/dL(即百分之0.243,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叡明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之妻許○○、陳○○之子陳○○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1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現場照片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7-29頁、嘉交簡卷第13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害人陳○○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內外出血及顱內出血與壓迫,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膜下積水、顱骨缺損、水腦症等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19頁、嘉交簡卷第13頁)。而被害人經手術治療後,腦損傷所造成之影響是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而處於半昏迷狀態,此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月2日戴德森字第1071200324號函在卷可稽(嘉交簡卷第23頁),被害人之妻許○○另陳報被害人已成為植物人(交訴卷第23頁),足認被害人雖有生命徵象,但語言、行動及認知功能均嚴重減損,所受傷勢應係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且依車禍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擦撞路邊停放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陳○○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且其行為與被害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再者,刑法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惟主觀上並未預見為要件。本案被告主觀上雖無令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故意,但酒後駕車之肇事率顯較未飲用酒類者為高,而肇事結果情節輕者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重者則危害他人或自身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此結果之發生乃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然對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仍應負責。
(五)綜上各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10
2年6月11日復公布修正提高刑度)。考其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重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不足予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而針對100年12月1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始符合前開立法目的。又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觀諸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認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第185條之3第2項應優先於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交訴卷第44頁),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3.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將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使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加重其刑,則酒醉駕車之因素自無庸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以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併此指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百分之
0.243(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上開過失肇致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身體及精神上產生極大之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因酒駕肇事,自身亦受有休克呼吸衰竭、右側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併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右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警卷第19頁),顯見被告已受相當教訓,斟酌被害人明知被告飲酒仍願搭乘其騎乘之機車,本身亦有自甘冒險之責任,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數十萬元、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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