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676號、108年度偵字第4118號、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款卡(含密碼)」之記載補充為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倒數第2至1行「周 桂賢 、王 德潤 報警」之記載補充為「 周桂賢 、 王德 潤、 陳亭 妘報警」及附表部分均更正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二、補充「 陳亭妘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㈢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王德潤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亭妘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德潤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陳亭妘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㈣理由部分補充「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亭妘受騙之犯罪事
實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德潤│107年3月2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匯款10萬元││││日10時10分│王德潤之外甥女(│至中信帳戶││││許│原記載為姪女)撥│。│││││打電話予王德潤,││││││佯稱亟需用錢,欲││││││借款10萬元,致王││││││德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2│周桂賢│107年3月2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匯款2萬998││││日18時27分│網路購物客服人員│5元至永豐││││許│,撥打電話予周桂│帳戶。│││││賢,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周││││││桂賢訂單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指示││││││周桂賢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致周桂賢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3│陳亭妘│107年3月2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匯款2萬998││││日19時15分│網路書商會計人員│9元至永豐││││許│,撥打電話予陳亭│帳戶。│││││妘,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陳││││││亭妘誤載為經銷商││││││身分,指示陳亭妘││││││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購書款項支付││││││,致陳亭妘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676號
108年度偵字第4118號108年度偵字第4119號被告陳俊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年籍不詳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嗣因周桂賢、王德潤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桂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暨王德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永豐帳戶、中信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家人放在家中,並將密碼寫在上面,經銀行告知才知道遺失等語。經查:
㈠上開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周桂賢、王德潤遭詐騙後,匯款至永豐帳戶、中信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㈡被告最初辯稱帳戶係於107年3月23日約18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或台北市大同區等處遺失云云,惟未能提出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且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依常情,一般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上開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嗣辯稱帳戶交予家人保管,伊於107年2月間請家人寄給伊,但伊未收到;惟證人即被告之爺爺 陳家元 到庭證稱:被告逾107年5、6月要伊將帳戶寄出,伊是於今年5、6月間發現存摺不見的等語,與被告前開供述已有出入。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
㈢又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中信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
幾無餘額,之後即開始有跨行轉入金額,並於當日立即提領與轉入金額款項之情形,足證被告前開帳戶係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所辯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之信用卡,因款項未繳而強制停卡,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資力不佳。另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因為怕忘記,所以將小紙條貼在永豐帳號、中信帳號之提款卡上,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被告密碼,被告不假思索隨即答出為913063,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記有提款卡密碼之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云云,顯無可採。末查,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相關至切,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益增,常人鮮有將之交付予陌生或關係疏遠者持有,且金融帳戶另屬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信用工具,屬人性強烈,常人均甚為重視,而有防止遺失、遭竊或濫用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同時攜帶存摺、印章,亦會審慎保管,斷不至放任該等物品遺失或遭竊,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又值青壯年,更難諉稱不知。職是之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品非無所知,仍容任他人擅自取用,主觀上具備詐欺犯罪幫助故意一事,當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
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表┌──┬───┬─────┬────────┬─────┐│編號│告訴人│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德潤│107年3月2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匯款10萬元││││日10時10分│王德潤之姪女撥打│至中信帳戶││││許│電話予王德潤,佯│。│││││稱亟需用錢,欲借││││││款10萬元,致王德││││││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2│周桂賢│107年3月2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匯款2萬998││││日18時27分│網路購物客服人員│5元至永豐││││許│,撥打電話予周桂│帳戶。│││││賢,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周││││││桂賢訂單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指示││││││周桂賢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致周桂賢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