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順杰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5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即104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2.3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順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1、25至26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其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以及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