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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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晨恩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晨恩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有被害人 蔡朝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同向前方行駛,而遭被告自後追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之配偶 尤玉瑾 獨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