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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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V9167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14日晚上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行至襄陽路、館前路口時,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闖紅燈左轉館前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 許榮桂 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6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V9167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裁決書確已於97年9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之住所,並經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蓋有該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異議人為送達時,業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7年9月22日收受,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次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是上開裁決書業於97年9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7年10月14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97年10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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