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4年度救字第1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原告負擔,該訴訟事件因原告未再就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終結,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48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8,723元,合計81,205元(按原告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原告享有之318萬元本息債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就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享有之利益為318萬元,故應核定以該數額為上開訴訟之標的價額,並根據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分別計算出上述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數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