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25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525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125,388元,故訴│
├──────┼───────┤訟費用中1,330元由被告│
│合計│1,330元│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