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余佳琳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2年間成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依每學期學費,由
被告申請撥款,迄至93年8月31日止共計撥款為新臺幣(下同
)7萬9217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被告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即98年6月30日)滿1年之日(即99年7月1日)為開
始償還日,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碼年率即1.15計算年息,本利攤還。若未依約清償,
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加計碼週年利率1%
即2.15%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遲延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
告遲延繳款尚積欠5345元,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貸款視同全
部到期,除應清償本金,並應加計前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345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證第9頁至第10頁反面),且被告對此
未加以爭執,堪認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被
告對於所欠貸款5345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負清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345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惟原告僅對被告一
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無從與自己負連帶給付責任,此部分主
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45元
,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及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