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12號
原 告 黃俊浩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被 告 久太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鈺婷
被 告 陳玉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惟上開
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
費用(含追加之訴)應由被告陳玉霖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陳玉霖暫免繳納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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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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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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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由被告陳玉霖負擔十分之九即6,8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60元由│
│││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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