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勝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黃樹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下稱系爭大樓)依法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及12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
繳納之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元。
惟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
至11月止,共5期管理費1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店面,原本依每坪20元計收管理費,
惟於107年5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決議將店面管
理費調漲為每坪30元(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以多數決
決定店面之管理費調漲,理由是基於公設分擔不公平,但店
面使用的公設最少,不用電梯、中庭,也不需要打掃、收發
信件,伊認為管理費調漲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管理費以地政機關登記專有及共有部分坪數為依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繳費之日期前欠繳金額達3期以上者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大樓住
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項亦有規定。再按因公設
分攤不合理,為了管理費收費標準的公平與一致性,將調高
店面管理費為每坪30元,系爭決議第2案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7年7月起至
11月止之管理費,經受催告尚未繳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5頁、第13頁、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其次
,依系爭決議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200元乙節,有住戶規約、系爭決議
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41頁)。基此
,被告自107年7月至11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即為12,000
元(計算式:1,200×5×2=12,000元)。
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
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
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
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可參
)。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以多數決決定店面之管理費調漲,
理由是基於公設分擔不公平,但店面使用的公設最少,不用
電梯、中庭,也不需要打掃、收發信件,伊認為管理費調漲
不合理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既未經訴請法院撤
銷或確認無效,該決議仍有效存在,又系爭決議係因公設分
攤不合理,為使管理費收費標準公平與一致,而調高店面之
管理費為每坪30元、G棟2樓至7樓之管理費為每坪40元,
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決議
除調高店面之管理費外,亦一併調高G棟2樓至7樓之管理
費,其調整後之金額又未高於一般住家所應繳之金額,故尚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有權利濫用之處。此外,被告又未提
出系爭決議有違反何法令或章程之處,則其上開所辯,尚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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