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致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194號、99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致文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受刑人曾致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於97年12月23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於97年12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7月13日、98年7月23日,故意再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10月1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