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聲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18日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
士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於97年10月15日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語,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A-024號法律扶助案卷,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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