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穎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姿穎前因民國99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某速食店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302公克,驗餘淨重0.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1578號毒品鑑定報告書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袋,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157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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