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民國96年6月8日19時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為數不詳之安非他命予 陳依竺 ,雙方約定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號前交易,惟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先在台南縣○○鄉○○路○○○號前查獲,並在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安非他命6包(毛重7.40公克),旋陳依竺駕車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在台南縣;而本件被告甲○○住所在嘉義縣水上鄉○○村市○街○○巷○○號
(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居所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及警卷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又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時(97年1月31日),被告已自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完畢出監(96年
11月08日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處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對於上開案件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黃紀錄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姵妤